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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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毓麒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毓麒因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保字第378號),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45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玆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毓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45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99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傳喚受刑人應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各於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16日對受刑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街○○號3樓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固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70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執行傳票雖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且本案經檢察官命警方至受刑人戶籍地址查訪,經警多次前往均未遇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1月16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58458號函1份在卷可查,足見前開戶籍地址是否確係受刑人實際住居所,並非無疑?又上開執行傳票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後,始終無人前往實際領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
1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05368號函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受領上開執行傳票而無從確實知悉檢察官之命令而得以服從之,故難認受刑人之行為該當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亦即有不服從檢察官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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