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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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0年1月29日19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月29日20時許」;第3行「車號000-000號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進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被告鄭進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華豐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郎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最愛練歌訪喝酒,於飲酒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嗣於100年1月29日2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駕駛不穩為警攔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鄭進郎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