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吸食毒品,可能是因骨折服用大量止痛藥所致,或因在湖口朋友「 阿宏 」家中休息時,他們在吸食安非他命,我在旁邊,那是密閉空間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原樣編號為:GZ00000000000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99年度毒偵字第32
5號偵查卷第8-9頁)各1份在卷足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依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4月2日湖仁醫病字第148號函及本院於99年5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知,被告甲○○於98年7月5日至9日住院服用止痛藥Indomethacin,一天三次,出院時該口服藥有帶4天份回家自行服用,至目前為止無證據顯示止痛藥Indomethacin會導致尿液檢測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按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問題之函文,可供參考。準此,縱被告所謂在友人家中吸入含安非他命之毒品煙氣為真,然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若非被告「直接相向」且「大量存心吸入」煙氣之情形,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置辯之詞,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並於98年12月15日經修正通過,於同月30日公布,同時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條文;並增訂第3條之3條文:「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10條「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佈日施行。」與前公佈修正之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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