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子現已成年。詎被告於85、86年間,性情突變,經常無端辱罵、譏諷原告及原告與前配偶所生育之二名子女,且經常對原告加以施暴,不時毆打原告成傷,直至86年10月間,原告因不堪忍受,始偕同子女遷居於他處,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2年,在此期間,兩造互未聞問彼此信息,遑論有何生活費之給付,兩造間已失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感情基礎,婚姻實已虛有其表,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已十幾年未有往來,伊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潘慧娟 到庭證稱:過去伊曾與被告同住,然被告當時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且毆打被害人,約於86年間,原告乃偕同伊與姐姐搬至祖母家居住,被告雖知曉原告住所,然從未曾前往探視原告,且禁止原告探視兩造之子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審酌證人曾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其等平日相處當知之甚詳,且其證述亦與原告提出之書證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被告婚後經常辱罵、毆打原告,終令原告不堪忍受而離家,而兩造自此亦未再共同生活,期間長達十餘年,且分居期間亦未曾互相聯繫,顯見彼此均早已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致使雙方間徒具婚姻關係之形式,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顯然已產生重大破綻,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