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水添被告周書玄被告何永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水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書玄、何永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共2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水添、周書玄及何永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周書玄係受僱於被告羅水添,負責荷官並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注),而被告何永豪係受僱於被告羅水添,負責管制賭場出入把風,以協助經營賭場,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自99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12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3人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羅水添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且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被告周書玄、何永豪2人則僅係受僱於被告羅水添之分工角色,獲利有限,渠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羅水添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30,200元則分別為現場賭客謝明欽等人所有合計查獲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預備金120,000元及郵政劃撥儲金支票薄1本,雖為被告何永豪所有,此經其陳明在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天九牌│貳拾張│├──┼─────────────┼─────────┤│二│骰子│貳佰陸拾伍顆│├──┼─────────────┼─────────┤│三│抽頭金(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元│├──┼─────────────┼─────────┤│四│玩具紙鈔│肆佰玖拾肆張│├──┼─────────────┼─────────┤│五│綠色及紅色籌碼│壹佰玖拾捌個│├──┼─────────────┼─────────┤│六│綠色紙牌籌碼│肆拾柒張│├──┼─────────────┼─────────┤│七│黃色、粉紅色及藍色籌碼│壹佰貳拾叁個│├──┼─────────────┼─────────┤│八│帳冊│伍張│├──┼─────────────┼─────────┤│九│帳簿│壹本│├──┼─────────────┼─────────┤│十│監視器鏡頭│玖支│├──┼─────────────┼─────────┤│十一│監視器主機│壹台│├──┼─────────────┼─────────┤│十二│監視器螢幕│壹台│├──┼─────────────┼─────────┤│十三│預備金(新臺幣)│ 陸萬 壹仟伍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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