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偉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偉傑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瑞隆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逕行舉發該車所有人 趙國鎮嗣趙國鎮 申報歸責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間與友人騎乘機車共6輛行經高雄市○○路段,然現已知悔,且其工作有使用駕駛執照及該機車牌照之需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同條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條第8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友人所騎乘之機車一同行經高雄市○○路、瑞隆路段,於渠等駕駛過程中,或有共同闖越紅燈,或有共同佔據及壅塞道路等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以「二輛以上之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由,舉發該車所有人趙國鎮,嗣趙國鎮申報歸責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始作成首揭處分,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7月28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趙國鎮出具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8月1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0002348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蒐證光碟片1份,及翻拍採證照片共7張可查,且上揭違規事實均為異議人所坦認不諱,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以伊已知所悔悟,且有繼續使用駕駛執照之工作需
求等語置辯,其悔改之心誠屬可貴,惟上開規定均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可憑採。又異議人雖併就吊扣該機車牌照部分聲明異議,惟該處分係屬原處分機關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所為之另一處分,並非本件審理範疇,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㈢另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駕駛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均規範明確,業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此未於上開裁決書中「舉發違反法條」欄加以記載,固有疏漏,惟其於「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欄中均各已載明,是該漏引法條之違誤,對於本件處分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前揭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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