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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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明知…」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93年3月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拘役42日確定(嗣於9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第4行「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至同日下午5時許」,第5行「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與證人 劉子瑀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胸壁挫傷,致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列之部分項目無法受測等情,此有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詐欺、贓物等案件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佳,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劉子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劉子瑀受有左手、右足挫傷及己身受有上揭之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事後並與證人劉子瑀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3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28巷10號(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9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路128巷10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與由劉子瑀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子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及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8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