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再審被告 謝炎南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因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友而無自耕能力,故借用伊名義為 桃園 縣楊梅鎮伯公岡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係借用有自耕能力人名義購買農地,其行為屬於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不因嗣後土地法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而變為有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及不適用民法第225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再審被告係於97年3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並經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應於伊收受時發生終止效力,因借名契約終止所發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達於可行使之階段。查系爭土地係於98年間始行徵收,伊於98年6月1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7行以下),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因政府徵收致致給付不能,伊受領之補償費乃成為民法第225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所受領之賠償物」。從而再審被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返還補償費,自非法所許,原確定判決予以准許,亦有不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誤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之錯誤。且縱認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再審被告依原契約僅得請求返還借名土地登記之權利,並未包含「代領補償費」在內。
(三)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由再審被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因信任其為家中長輩之故(家中成員婚前甚至連身份證、印章亦是由再審被告保管,此為家中生活常態),且兄長 謝長吉 自有之土地權狀亦由再審被告保管中,故不能以此推論借名契約存在;又兩造為至親且同財共居,伊因而同意再審被告為耕作及領取休耕補償費,實不足據此推論再審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原確定判決以「持有權狀」、「領取休耕補償費」、「實際耕作」等間接事實推論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之直接事實,顯與經驗及證據法則有違。況若因自耕能力欠缺而有借名之必要,僅用一個人名義即可斷,乃再審被告同時買受三筆農地並分別以伊及 謝玉里 、 謝玉霞 名義登記,顯非借名契約甚明。
(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最高法院向持無自耕能力人購買農地,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二)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係就農地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效力之爭議,核與本件係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契約不同,兩者立論基礎不同,且該判決並非屬最高法院之判例或統一見解,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至再審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因非屬最高法院之判例或統一見解,原確定判決未予採取不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女,在台灣民間父母借用子女名義登記財產者,所在多有,法律未明文禁止,故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形式或實質違法之處,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並非脫法行為,且依據系爭農地自83年至97年間由再審被告申請休耕及領款,由再審被告繳納地價稅,保有所有權狀等之間接事實,亦可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仍維持農地農用,合於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而應屬有效,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承買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取得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要旨)。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農地,於70年1月22日再審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因無自耕能力,而以再審原告名義購買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再審原告名下後,不僅地價稅由再審被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再審被告持有保管,再審被告並繼續作農業使用,自83年至97年間之休耕亦均由再審被告申請及領取現金補償,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9年5月31日桃楊鎮農字第0990016995號函及83年至97年申請休耕領款各期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可按(見原第一審法院卷二第183-209頁),而認定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非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仍應有效,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並無贈與之意思,其行為非屬脫法行為,依上所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係就農地出賣人主張買受人無自耕能力而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買賣雙方間之契約效力之爭議,與本件並非系爭土地買賣雙方間之爭議,僅係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究係借名契約或贈與契約之爭,兩者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況該判決並非屬最高法院之判例或統一見解,縱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至再審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因非屬最高法院之判例或統一見解,原確定判決未予採取,亦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後,已表明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係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並未主張適用民法第225條。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農林作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5萬3122元,已由再審原告於98年6月12日領取,應屬再審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而誤用民法第541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不爭執再審被告除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外,其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再審被告保管,認定家中之財務係由再審被告支配,所購買土地資金係由再審被告統籌家中成員及自身財力後,以傳統家長之身分來決定登記在何人名下,再審被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之意思。並以證人 謝森吉 、謝長吉、謝吳絨妹與再審被告間因財產多次興訟,彼等之證言難期客觀,不足取信(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經核係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