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谷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谷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受刑人簡谷嵐就附表所示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後所犯(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漏載「89年7、8月間某日起至」等字樣),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參酌附表編號3、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書附表編號3、4備註欄誤載為「7年4月」)等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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