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易書妏 臺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力加 、王一.付借款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10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對本院判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95年10日28日起至99年6月21日(3年又237天)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業據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上訴理由狀敘明,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8萬9,589元【[12,000,00
0x5%x3]+[12,000,000x5%x237/365]=2,189,589】,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4,02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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