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請人 蔣振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又聲請人雖聲明對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惟查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僅泛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錯誤之裁定,其錯誤有三:錯置再審主體不合法之錯誤。認事不清,不符事實之錯誤裁定。如係刻意以程序上不合法規避聲請再審主體內容上之實質審判,其裁定有幫兇入人於罪之嫌疑(見本院卷第1、2頁)。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隱匿其為國防部幕僚單位身分,及台北市○○路○段之「學人新村」房屋為國有公用財產,規避國有財產法之適用,假藉國防部權勢,以行政機關之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1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並於地院訴訟中要求國防醫學院出具不實之房屋借用返還請求權公文書,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請廢棄上開第一、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聲請人所述,其並未表明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另其所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實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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