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錕山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錕山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桃園縣○○鄉○○路○○巷○○號皇家豪景社區做消防機電保養時,見該社區管理員 葉妙森 外出購買便當,該社區大廳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翻動大廳內值班桌抽屜,並竊得值班桌上由葉妙森收取、代為保管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葉妙森遍尋不著上開款項,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方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錕山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妙森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物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該社區大廳之警衛值班台內翻找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進入地下室修理消防機電主機,需要感應磁扣,而管理員不在才會先到值班台翻找,但伊並沒有從值班台上拿取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葉妙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
時雖證述:伊於99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代收住戶 孔承先 之管理費6000元後,即將該筆錢放置在伊大廳值班桌上,並用物品壓著,就外出買便當。後來伊於當天下午5時許要將錢交給會計小姐時,就發現放在桌上的錢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當天來社區維修消防設備的被告,於當天中午12時41分許,進入伊大廳值班桌內,私自翻動桌子抽屜,所以伊從常理判斷認為這筆錢是被告拿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789號卷第16至19、37至38頁,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3038號卷第19頁、10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卷第53頁),惟證人葉妙森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上開款項之經過,僅係事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曾進入值班台內翻找物品而依常理判斷為被告所為,然依監視器所拍攝被告翻找值班台櫃台之畫面內容,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本件6000元之情事(詳如後述),是證人葉妙森所言,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該社區
監視器光碟內關於被告進入值班台翻找之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MARK.avi),雖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1分許進入該社區大廳值班台內翻找抽屜及值班台桌面,並於播放器顯示時間:「12:41:22」該男子(指被告)用左手搜尋櫃台桌面,播放器顯示時間「12:41:25」該男子左手從櫃台桌面疑似拿取某物品後,該男子抬頭往上及往左看,其左手伸回其左大腿之位置,因其手與身體平行,故未清楚看到該男子左手後續之動作,播放器顯示時間「12:41:30」該男子之右手往其右邊腰際撥弄後,該男子轉身時,雙手並未見持有任何物品,隨即消失於螢幕右方之情形(見原審簡上卷第31頁背面、32頁),檢察官並認被告左手伸回大腿時,應該就是將該6000元放入口袋的動作。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以左手自櫃台桌面拿取物品,並將之放入口袋情事。況證人葉妙森於當日上午10時48分在值班櫃台收取住戶孔承先之管理費時所站立之位置為櫃台之左側,並於收取住戶交付之物品後,伸手將手中之物品放入其站立位置前方櫃台內桌面處,此有翻拍照片3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審簡上卷第54頁背面),而被告伸手搜索櫃台桌面時站立之位置則在櫃台之右側,亦有翻拍照片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證人葉妙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錢放在值班台桌上,並用物品壓著後,就沒有再移動過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3頁反面、54、55頁),則被告翻找之地點既非該失竊6000元放置之位置,自難逕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遽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至上開社區值班台內翻找財物之行為,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原簡易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次至皇家豪景社區,未經管理員之帶領及同意,及擅自進入值班櫃台翻找物品,已與常情有違,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光碟結果,被告確有以左手自櫃台桌面拿了一狀似深色方形之物品,右手將物品放入穿著之夾克右邊口袋中情事,被告既稱當時未找到感應卡,則其所拿取之物品為何?再原判決未指明管理員放置管理費之確切位置為何,被告翻找物品之位置為何,二者差距何在,僅以被告翻找值班台桌面之位置與管理員放置管理費之位置有所差距,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有違誤云云。經查:㈠被告未經管理員之帶領及同意,擅自至值班櫃台之抽屜、桌面搜尋物品,所為難免遭人非議,然被告辯稱當時是為進入地下室消房機房,為尋找門禁感應磁扣而為之,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㈡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以左手自櫃台桌面拿取物品,並將之放入口袋情事,已如上述,檢察官指被告當時確有自櫃台桌面拿取物品並放入口袋,尚嫌無據;㈢證人葉妙森於當日上午10時48分在值班櫃台收取住戶孔承先之管理費時所站立之位置為櫃台之左側,並於收取住戶交付之物品後,伸手將手中之物品放入其站立位置前方櫃台內桌面處,此有翻拍照片3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審簡上卷第54頁背面),而被告伸手搜索櫃台桌面時站立之位置則在櫃台之右側,亦有翻拍照片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證人葉妙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錢放在值班台桌上,並用物品壓著後,就沒有再移動過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3頁反面、54、55頁),則被告翻找之地點既非該失竊6000元放置之位置,自難逕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遽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原判決未具體指明證人葉妙森收取管理費站立之位置及被告伸手搜尋櫃台桌面時站立之位置,僅泛稱二者位置有所差距,理由雖有疏漏,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