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20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吳健誌 被上訴人 張勝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64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以訴外人 彭武謙 、 彭春櫻 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0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彭武謙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20-9、120-29、136-3地號土地及同段3320建號門牌楊梅市○○街○○號建物(下稱「3320建號建物」)查封在案。而坐落在上開120-9、120-29、136-3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編為同段48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認係「3320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物,亦一併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
(二)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 張秀男 。系爭建物坐落在「4330建號建物」門牌楊梅市○○路○○○號(坐落在楊梅段135-36地號土地上),與「3320建號建物」門牌大華街69號(坐落在同段120-9、136-3地號土地上)之間;於66年間申辦稅籍建檔時已折舊51年,嗣經拆除系爭建物中之部分土造房屋,在原址增建3層樓磚造建築,並於72年1月起列入稅籍00000000000號課徵房屋稅,屬大華街69號後段房屋。而「4330建號建物」係張秀男於65年間在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土地上興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張秀男又於82年間再興建「3320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大華街69號前段房屋。依前開三建物之興建日期,可知彭武謙所有之「3320建號建物」,係於大華街開通後於82年間完成,系爭建物早於「3320建號建物」興建,不可能係「3320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物,不應列為上訴人對彭武謙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張秀男因出資興建、起造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其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轉讓予 陳蔚萱 ,再轉讓予伊,伊已向張秀男催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遭上訴人查封一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迄今怠於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前手陳蔚萱、張秀男,行使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以排除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代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為72年以前即興建,原係陳蔚萱(00年0月00日出生)所有。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原始起造人,陳蔚萱於72年間年僅8歲,應不具資力興建系爭建物。
(二)系爭建物坐落在中山路154號與大華街69號之間,與上開二建物相連,而上開二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皆為訴外人 張蘇月英 ,怎可能另有第三人興建建物相連。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37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大華街69號,係由張蘇月英於94年間與彭武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遠較上開執行事件鑑價1,514萬8,000元超過近500萬元,如未及於系爭建物,則價值顯不相當。且依一般人之認知,實無可能買賣範圍不及於坐落買賣標的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又上開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約事項載明依現況點交,該現況即系爭建物坐落在買賣標的之土地上,足認張蘇月英與彭武謙買賣標的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建物。
(三)另縱被上訴人憑稅籍過戶為真,被上訴人亦僅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所有權,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64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以彭武謙、彭春櫻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0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彭武謙所有坐落楊梅段120-9、120-29、136-3地號土地及「3320建號建物」查封在案。系爭建物坐落在上開120-9、120-29、136-3地號土地上,上訴人認係「3320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物,一併聲請原法院查封在案。
(二)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張秀男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陳蔚萱,陳蔚萱再轉讓予伊,伊代位前手陳蔚萱、張秀男,行使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在楊梅段120-9、120-29、136-3地號土地上,其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共五層樓,面積分別為第一層52.93平方公尺、第二層45.10平方公尺、第三層
45.10平方公尺、第四層45.10平方公尺、第五層43.38平方公尺及鐵皮造雨遮45.28平方公尺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 楊地登 字第0987004223號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又查系爭建物坐落在「4330建號建物」門牌中山路154號(坐落在楊梅段135-36地號土地上),與「3320建號建物」門牌大華街69號(坐落在同段120-9、136-3地號土地上)之間,三建物內部相連,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門戶,須經第一層「4330建號建物」或「3320建號建物」之門戶出入,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25-28頁、本院卷73-7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壢簡字卷30-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且觀諸執行債務人彭武謙與出賣人張蘇月英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壢簡字卷21頁至26頁),彭武謙購買系爭3320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120之9地號、120之29地號、136之3地號土地時,於契約第6條已約定「均以簽約時現狀點交,如有增建物、地上物、工作物應依現狀移交與甲方(即彭武謙)所有...」等語,系爭建物復坐落在上開三筆彭武謙所購土地上,並於門牌上編為彭武謙所有經拍賣之大華街69號後段等情以觀,系爭建物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不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應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已乏所據。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資料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99年10月29日桃稅楊房字第0990062704號函載,大華街69號後段房屋原為土造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張秀男、 張子勳 、 張鏡坡 、 張房生 ,嗣於64年12月間,以買賣為變更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房生,於74年7月間,以買賣為變更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秀男,於95年6月間,以買賣為變更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葉斯成 ,於97年1月間,以買賣為變更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蔚萱,末於98年4月間,以買賣為變更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見原審訴字卷53-61頁),足悉系爭建物原為土造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張秀男、張子勳、張鏡坡、張房生等四人,而被上訴人係輾轉取得納稅義務人名義,被上訴人與原始納稅義務人間尚有張房生、張秀男、葉斯成、陳蔚萱等人,姑不論張秀男、張子勳、張鏡坡、張房生等四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足以據為認定彼等曾為或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上訴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抑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間以買賣原因取得各次名義登記之上開前手間,有無均係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徒以伊已催告原納稅義務人張秀男行使所有權,張秀男迄未行使,故代位前手陳蔚萱,復代位張秀男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提出催告函及回執以佐其說(見原審訴字卷45至49頁),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代位張秀男、陳蔚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