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91號上訴人碩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辰祥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碧秋 律師 張倪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判決:㈠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部分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6萬6,514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198頁)。嗣在本院更正及減縮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5日簽訂之「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萬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3、7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美綠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之公開招標,由伊得標,兩造並於89年4月15日簽訂「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公開招標第1次決標應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可決標,乃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程序,在僅有伊1家廠商投標情形下違法決標,並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之其餘事由,嗣已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5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應與伊重新議價,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重新計費。伊已提供系爭契約之服務,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並已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服務費358萬7,991元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效,及命被上訴人給付358萬7,99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89年4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萬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係在辦理公開招標之第3次招標即修正後第1次招標時,由上訴人得標,並非第1次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受3家廠商投標之限制;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程序,非屬系爭契約之要式,縱有違反,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又計費辦法僅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限制性招標,於本件公開招標情形並無適用,且兩造間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伊已依約給付全數服務費,上訴人援用非屬契約約定之計費辦法,請求另給付服務費358萬7,991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美綠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之公開招標,由伊1家廠商投標並由伊得標,兩造並於8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數服務費之事實(見本院卷51頁背面、52頁),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投標須知、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美綠化改善計畫修正後第1次招標徵選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111至1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1頁背面、5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因不具法定要式而無效,被上訴人應與伊重新議價,並依計費辦法之規定重新計費,故應再給付伊服務費358萬7,991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僅第1次開標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第2次以後之招標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係指法律就特定法律行為規定應遵循之法定方式而言,如其規定與法律行為之方式無關,即無依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美
綠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公開招標之第3次招標,招標方式為公開評選,訂於89年3月8日開標,嗣更正招標次數為「修正後第1次招標」,而由上訴人1家廠商參與徵選,經評選後得標,嗣兩造於8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89年2月16日89北府工養字第056606號招標公告、台北縣政府89北府工養字第066816號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投標須知、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美綠化改善計畫修正後第1次招標徵選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160、147頁、121頁背面至124頁、129、130、111至121頁及本院卷42、43頁)。足見上訴人係參與上開標案之第3次招標而經得標,而非第1次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受3家廠商投標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僅有伊1家廠商投標之情形下決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不足取。又縱如上訴人主張修正後第1次招標仍屬第1次招標云云。惟查,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進而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係包括二階段法律行為,前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公法行為如有瑕疵存在,應循異議、申訴程序解決,並不當然影響後階段訂立私法契約之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僅係規定招標公法行為之程序,自不得指為系爭契約之法定方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因不具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9年4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應屬無據。
㈡又兩造間既訂有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業如前
述,則關於契約履行及服務費之給付,自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茲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全數服務費用,則上訴人援用系爭契約以外之計費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服務費358萬7,991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9年4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8萬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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