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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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錕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99年度桃簡字第3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7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錕山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錕山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桃園縣○○鄉○○路○○巷○○號皇家豪景社區做消防機電保養時,見該社區管理員 葉妙森 外出購買便當,該社區大廳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翻動大廳內值班桌抽屜,並竊得值班桌上由葉妙森收取、代為保管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葉妙森遍尋不著上開款項,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方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妙森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物為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該社區大廳之警衛值班台內翻找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進入地下室修理消防機電主機,需要感應磁扣,而管理員不在才會先到值班台翻找,但伊並沒有從值班台上拿取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葉妙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99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代收住戶 孔承先 之管理費6000元後,即將該筆錢放置在伊大廳值班桌上,並用物品壓著,就外出買便當。後來伊於當天下午5時許要將錢交給會計小姐時,就發現放在桌上的錢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當天來社區維修消防設備的被告,於當天中午12時41分許,進入伊大廳值班桌內,私自翻動桌子抽屜,所以伊從常理判斷認為這筆錢是被告拿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789號卷第16至19、37至38頁,原審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惟證人葉妙森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上開款項之經過,僅係事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曾進入值班台內翻找物品而依常理判斷為被告所為,然依監視器所拍攝被告翻找值班台櫃台之畫面內容,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本件6000元之情事(詳如後述),是證人葉妙森所言,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該社區監視器光碟內關於被告進入值班台翻找之畫面(檔案:
00-00000000000000-000-MARK.avi),雖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1分許進入該社區大廳值班台內翻找抽屜及值班台桌面之情形,並與證人葉妙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放置6000元管理費之位置或屬一致,惟仔細觀看上開監視器之畫面,尚無法清楚看出被告確有從該值班台桌上拿取財物之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該社區監視器光碟內關於證人葉妙森當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MARK.avi),證人葉妙森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將管理費放置在值班台桌面之位置顯與被告當時翻找值班台桌面之位置有所差距,且佐以證人葉妙森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明確證述:伊將錢放在值班台桌上,並用物品壓著後,就沒有再移動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則被告翻找之地點既非該失竊6000元放置之位置,自難逕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遽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至社區值班台內翻找財物之行為,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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