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憶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0號、108年度偵字第2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憶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憶平考領有職業大客車合格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南臺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9月29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該路段000巷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逕自穿越系爭路口,致王憶平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側車身與王○○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肺炎、右側第2-5肋骨骨折併血胸、多處損傷、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107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因肺炎、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憶平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之女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憶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3、143頁),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相卷第83至85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10至18、24至
32、36至41頁、相卷第99至106、107至119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合格駕駛執照,依規定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而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警卷第25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並禮讓被害人王○○(下稱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108年5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87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調偵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害人雖有上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卸免被告前開認定之過失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苦痛難以言喻,益徵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其個人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其雇主即南臺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後亦僅能另提出1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期望之170萬元落差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因此迄未能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1、69、99、133頁),難認已盡力填補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之過失,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目前仍從事客運駕駛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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