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李麗珠
李淑惠 李淑華 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聰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550元及地政勘測規費4,450元、1,600元、2,050元,以上共計122,650元,另第一、二審之參加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分別諭知由相對人及參加人負擔,因上開費用非聲請人所預納,故不予列計。綜上,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