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0、12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因警偵辦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張雅萍到案說明,其於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
3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友人賴○○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欲與賴○○、李○○搭乘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因賴○○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攔檢後逮捕,張雅萍遂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0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供警查扣,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經員警當場將其逮捕,並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後解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法警於同日22時45分許進行人犯檢查身體作業時,在其身上另查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0.63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雅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4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出監後不到4年半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4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各該警詢筆錄1份可參,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益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及有4個未成年之子女需其獨力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相對密接、手段類似,爰就被告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本案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然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8月30日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考,是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經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160公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0.6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附卷可徵,足認上開物品確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四、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如事實欄一、㈡
②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工具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附表編號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㈠①│張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所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㈠②│張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㈡①│張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四│如事實欄一、㈡②│張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所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