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17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20時10分許,林智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新民路203巷平交道口時,因見警方偵防車尾隨在後,即心虛而駕車自撞平交道橋墩,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丟棄在橋下,警方隨後趕上,當場查扣該等毒品,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07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077)附卷可稽(警卷第14、16-18、27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107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本院卷第65、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其係慣以捲菸、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分
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6頁),檢察官因此於本案起訴書將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員警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是在何時地施用毒品,被告表示是在107年3月26日17時,在車上「ㄍㄤ─ㄗㄟ」(「同時」之臺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2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起訴書論以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減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以100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與前揭4年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6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至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自 蔡仕東 取得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惟目前僅查獲蔡仕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無發現其他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
7年11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21585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9-84、171-173頁),從而,本件即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者係其施用之毒品乙節明確(
警卷第5頁),又該等物品送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編號│扣案物│├──┼────────────────────────┤│1│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7公克)│├──┼────────────────────────┤│2│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49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