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5226號、第5227號、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小卉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買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2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登入
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以臉書帳號「Xiao
HiuWU」在二手衣物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名牌包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下單。適 周宥妮 瀏覽上揭網頁之不實訊息,因欲購買4個名牌包即以臉書內的通訊程式與吳小卉取得聯繫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8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至吳小卉上開郵局帳戶內,吳小卉隨即領取花用一空。嗣因吳小卉僅寄送1個樣式不符之行李袋且藉故拖延,並於107年8月31日1時37分前某時許,將周宥妮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 鄒嘉容 匯入貨款5,000元以權充退款之用,致周宥妮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7年8月28日1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登入旋轉拍賣
網站(下稱旋轉拍賣)後,以旋轉拍賣帳號「goddeess31」刊登販售行李袋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下單。適 洪玉芳 瀏覽前揭網頁之不實訊息,因欲購買行李袋1個即以旋轉拍賣內的通訊程式與吳小卉取得聯繫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將貨款5,200元匯至吳小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吳小卉隨即領取花用一空。嗣因吳小卉遲未出貨且不斷藉故拖延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於107年8月31日1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登入旋轉
拍賣後,以旋轉拍賣帳號「goddeess31」刊登販售二手名牌包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下單。適鄒嘉容瀏覽前揭網頁之不實訊息,因欲購買名牌包1個即以旋轉拍賣內的通訊程式與吳小卉取得聯繫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7分許,將貨款5,000元匯至吳小卉所指定之周宥妮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鄒嘉容因吳小卉遲未出貨且不斷藉故拖延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於107年8月31日16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
後,以臉書帳號「XiaoHiuWU」在二手衣物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名牌包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下單。適 陳雅惠 瀏覽前揭網頁之不實訊息,因欲購買1個名牌包即以臉書內的通訊程式與吳小卉取得聯繫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郵局將貨款5,000元匯至吳小卉前開郵局帳戶內,吳小卉隨即領取花用一空。嗣因吳小卉遲未出貨且不斷藉故拖延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嘉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周宥妮、洪玉芳、陳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吳小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9頁;訴卷第74頁;訴卷第41至4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宥妮、洪玉芳、鄒嘉容、陳雅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渠 等受騙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1、12至1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4至7頁;警四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周宥妮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寄貨單、與被告臉書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鄒嘉容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玉芳提出之與被告於旋轉拍賣之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雅惠提出之與被告臉書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名牌包照片、網路郵局轉帳擷取畫面、被告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8、21至32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警四卷第8至1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案時間、被害人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實施釣魚式之
詐欺犯罪,此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應予譴責,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詐騙之犯行達4次之多,顯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意,惟念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周宥妮等4人,有告訴人鄒嘉容108年9月25日陳報狀、本院108年10月9日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108年9月19日郵局報值信函收據、108年10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審訴卷第41、63、65、67頁),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兄姊濟助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周宥妮等4人損失,此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相同犯罪手法,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頻頻藉前開犯罪模式獲利及危害網路交易安全,實不宜無罰,為期勉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均以返還予告訴人周宥妮等4人,此有前揭電話記錄、匯款資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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