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靖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靖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其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起,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7至180元之價格,陸續向「阿里巴巴」、「淘寶」等大陸地區購物網站,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前揭附表一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即以帳號「gingsu」在蝦皮購物網站,以45元至39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訊息,乃於107年3月間喬裝買家下標購買,因而取得該仿冒商標商品之NIKE手環1個,經送請鑑定認為係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07年7月10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蘇靖靖所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06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樂
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406件。
㈢Nike產品鑑定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各2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CHANEL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購入上開仿冒商品至為警查獲為止,已出售並獲利約2萬元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僅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有誤會,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與聲請意旨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又被告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在上開網站開設賣場經營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販賣期間,經營規模為購物網站;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對本案提出告訴之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以7萬元、3萬元(已賠償完畢)成立調解,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除於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同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108年7月31日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和方法,向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支付,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或緩刑期間再犯,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
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販售起獲利約2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就CHANEL之商標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使用於保溫瓶、打火機之商品;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DORAEMON之商標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使用於掃地機器人之商品,則附表三所示仿冒商品,並非仿冒商標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1│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00000000│紙盒等│││(圖樣)│有限公司│00000000││├──┼───────┼────────┼─────┼─────────┤│2│POMPOMPURIN│日商三麗鷗股份有│00000000│控制用機械器具、調│││(圖樣)│限公司││色盤等│├──┼───────┤├─────┼─────────┤│3│HELLOKITTY││00000000│控制用機械器具、調│││(圖樣)│││色盤等│├──┼───────┤├─────┼─────────┤│4│LITTLETTWIN││00000000│調色盤等│││STARS││││││(圖樣)││││├──┼───────┤├─────┼─────────┤│5│MYMELODY││00000000│調色盤等│││(圖樣)││││├──┼───────┼────────┼─────┼─────────┤│6│熊大│連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圖畫等│││(圖樣)││││├──┼───────┼────────┼─────┼─────────┤│7│DORAEMON│日商小學館集英社│00000000│塑膠盤等│││(圖樣)│製作股份有限公司│││├──┼───────┼────────┼─────┼─────────┤│8│ADIDAS│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手環、手機帶等│││(圖樣)││00000000││││││00000000││├──┼───────┼────────┼─────┼─────────┤│9│PUMA│彪馬歐洲公開有限│00000000│手環等│││(圖樣)│責任公司│00000000││││││││├──┼───────┼────────┼─────┼─────────┤│10│NIKE│耐克創新有限合夥│00000000│運動用品及配件、手│││(圖樣)│公司│00000000│機帶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件││├──┼──────────────┼───┼─────┤│1│仿冒CHANEL空紙盒│10││├──┼──────────────┼───┼─────┤│2│仿冒布丁狗掃地機│5││├──┼──────────────┼───┼─────┤│3│仿冒KITTY掃地機│6││├──┼──────────────┼───┼─────┤│4│仿冒雙子星盤子│12││├──┼──────────────┼───┼─────┤│5│仿冒KITTY盤子│34││├──┼──────────────┼───┼─────┤│6│仿冒美樂蒂盤子│14││├──┼──────────────┼───┼─────┤│7│仿冒布丁狗盤子│8││├──┼──────────────┼───┼─────┤│8│仿冒熊大手機掛繩│8││├──┼──────────────┼───┼─────┤│9│仿冒哆啦A夢盤子│9││├──┼──────────────┼───┼─────┤│10│仿冒ADIDAS手環│81││├──┼──────────────┼───┼─────┤│11│仿冒ADIDAS手機掛繩│47││├──┼──────────────┼───┼─────┤│12│仿冒PUMA手環│40││├──┼──────────────┼───┼─────┤│13│仿冒NIKE手環│99│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14│仿冒NIKE手機掛繩│33││├──┼──────────────┴───┴─────┤│共計│406件│└──┴────────────────────────┘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保溫瓶│41││├──┼──────────────┼─────┤││2│仿冒CHANEL打火機│3││├──┼──────────────┼─────┤││3│仿冒哆啦A夢掃地機│2││└──┴──────────────┴─────┴───┘附表四:
被告蘇靖靖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其中貳萬元應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經告訴人確認已收訖無訛);餘款伍萬元,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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