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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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88年2月21日」應更正為「88年2月11日」)。
二、被告劉新財行為後,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劉新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新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1日、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度原苗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新財於本署檢察事│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9時│││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54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對照表(檢體編號:│號為106E109號之事實。│││106E109號)1紙。││├──┼───────────┼────────────┤│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106E109號)1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表各1份│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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