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 潘鴻謀
潘鴻山 周鴻鎮 周寶蓮 潘寶卿 潘璧津 周建志 潘介文 潘世安 潘貞華 前列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吉 被告 潘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不當得利之本息。嗣於109年2月15日及3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違建物拆除騰空,恢復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或返還因合夥所產生之共同利益1,280,000元不當得利之本息」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潘新芳 、 潘瑞芳 、 潘文芳 及 潘昭君 為兄弟,於民國52年3月5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就系爭土地約定,應歸潘新芳、潘瑞芳、潘文芳及潘昭君4人共同管理,嗣系爭土地迭經分割轉讓,其現址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大內區環湖81-1號)(轉讓分割情形見附圖)。原告分別為潘瑞芳、潘昭君之繼承人,被告為潘文芳之繼承人,於65年間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並於75年間邀同潘瑞芳、潘昭君及原告等人合夥出資系爭土地填土興建建物費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自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合夥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合夥契約,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騰空,恢復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或返還因合夥所產生之共同利益1,280,000元本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另依系爭契約僅約定由前開訴外人潘新芳、潘瑞芳、潘文芳及潘昭君共同管理池沼(魚池),亦無任何應有部分約定,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非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原告請求共同管理、拆除違建物,自無所據。又系爭契約迄今已逾15年,縱原告就其聲名有請求權得主張,然該請求權業已罹逾時效。另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具合夥關係之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拆除並恢復共同管理,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卷一第21-25頁),惟查系爭契約訂立時間為52年3月5日,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業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亦未就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而被告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因合夥所生共同利益;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部分自認僅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潘楊素全 為證(卷二第78頁)。本院雖未傳訊潘楊素全,然衡諸潘楊素全為被告之配偶,其與被告具親密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難期公允之情,自難為可採。是衡諸原告除證人潘楊素全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末原告主張本件即便罹於時效,仍有民法第198條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僅適用侵權行為。本件原告無論依系爭契約抑或合夥,請求權基礎均屬契約,而無適用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98條之適用,顯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核屬無憑,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5,65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