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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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楊富隆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楊富隆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85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2月5日21時43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東區裕忠路與裕文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富隆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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