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被告 曾國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庭對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又被害人及其家屬亦已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故被告絕不會私下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接觸。被告罹患有「強迫症、焦慮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憂鬱症等多重精神疾病」,在押中承受身心及環境至力甚鉅,為使被告病情穩定,確實需要專業醫院協助治療,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與害人商談和解及被告病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經原審認定於108年4月底與未滿18歲之被害人交往
,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7日17時45分許,持西瓜刀至被害人居處外等候,見被害人步行返回居處前,旋持上開西瓜刀接續劈砍被害人之頭部、頸部及背部等位置,共計至少25刀,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右肩、右手肘、左膝多處深撕裂傷,頭骨骨折,左側第3、4指截斷、左側第5指及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條伸肌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並因此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殺人,手段兇狠,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具保之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