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一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一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黃琨峰 」署押共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補充:嚴一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30日,嗣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犯罪事實第9列之「偽簽黃琨峰之署名」後增加「(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兼以複寫方式填製移送聯、存根聯,在第2聯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琨峰」之署名,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複印有「黃琨峰」之署名1枚,同時產生「黃琨峰」2枚署名)」。
二、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嚴一郎於值勤員警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琨峰」之署押(同時複寫至第三聯)2枚,係表示以「黃琨峰」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嚴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附件誤載為第2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所犯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就此部分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最低本刑:
1.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罪名、手段種類及罪質,亦即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先後相距之期間等情,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犯行,均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地方檢察署通緝,竟為隱匿真實身分避受緝獲,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他人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警察及監理監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第2聯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琨峰」之署名(同時複寫至第3聯)合計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22號被告嚴一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一郎於民國102、103年間因辦理機車過戶事宜,而取得黃琨峰之國民身分證未歸還,其於108年1月20日晚間6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綠川北街口因闖紅燈遭警攔檢舉發,而其前因詐欺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隱匿身分以避免為警緝獲,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黃琨峰身分證,冒用黃琨峰身分,在執勤員警製發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簽黃琨峰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後,行使交予處理之員警,而表示係由黃琨峰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 黃昆峰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黃琨峰接獲上開違規通知單察覺有異,遂提出申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一郎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琨峰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1份附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所犯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再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許家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