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過往所犯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該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雖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且酒測值剛好符合法定標準,但仍陳明希望逕為有罪判決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被告 余金宗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9年1月20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嗣於109年1月20日22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22時26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金宗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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