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照卷附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所載,被告姓名係「吳宗温」。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竟於109年2月10日21時29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麻豆區南勢28-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改為「竟於109年2月10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2月10日21時15分許,行經台南市麻豆區南勢28-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於109年2月10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2.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吳宗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犯本案,再被告未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3.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告 吳宗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2月10日21時29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麻豆區南勢28-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溫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盧駿道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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