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 律師
蔡靜玫 律師被告印度商波銳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PointRedTelecomPrivatoLimited)法定代理人BalajiKulothungan(巴樂吉)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2635GHzRRH(即無線附射頻遠端設備)」產品參佰玖拾貳台時,同時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8日簽發之採購訂單(訂單號碼GPO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訂單)上,就訂單與條款及條件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是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訂單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查,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並於我國設有台灣分公司,其台灣分公司在為「桃園市○○路○○○○號15樓之5」,此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年3月13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0,000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0,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12月18日經由其臺灣分公司向原告洽購「2635GH
zRRH(無線射頻遠端設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99年1月19日簽署「AuthorizationofMaterialPurch
ase(材料購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要求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共9,000組之材料(下稱備料),且保證如其嗣後未向原告發出訂單,將同意購買所有原告所採購之備料。被告嗣於99年1月28日經其臺灣分公司向原告發出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8,100台系爭產品,每台單價美金1,299元。而系爭訂單之產品規格描述(Description)記載:「Ba
sedonthelatestAXISPN:AX01081Z00000000000-000」(中譯:「依據最新AXIS公司PN:AX01081Z00000000000-
000製造」),原告即依被告所提供之AceAxis公司設計圖說以製造系爭產品,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
㈡就被告所訂購之8,100台系爭產品,其中3,080台已經原告製作完成,另5,020台亦經原告依系爭授權書採購相關備料。
而就原告已製作完成之3,080台系爭產品,其中2,688台已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點收並付款,然剩餘之392台系爭產品,被告則無故拒絕受領並拒絕支付價金美金509,208元。另就原告已備料之5,020台,被告亦拒絕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因備料所支出之美金6,729,062元。原告乃於100年6月13日委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受領並支付系爭產品價金及備料費用共計美金7,238,270元,惟被告仍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爰依系爭訂單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附加利息給付價金。
㈢就被告所為辯解駁斥如下:
1.兩造於99年7月23日進行會商,就系爭訂單之製造時程與約定條件再予調整(下稱新約定):
⑴依系爭訂單約定:「OneLineofManufacturingtest
equipmentwillbetheresponsibilityofPointRedTelecom.」(中譯:「PointRedTelcom(即被告)須負責一線生產測試設備」),然因被告先前積欠訴外人即設備商Orix公司設備租賃費用,故訴外人Orix公司於99年4月將測試設備自生產線撤回,導致原告遲遲無法生產。故雙方於99年7月23日會議達成新約定如下:
①被告須於99年8月2日前提出美金400萬元之信用狀,以擔保原告自99年1月起所採購之備料。
②若原告未收到美金400萬元之即期信用狀,系爭訂單將失其效力,被告須依系爭授權書買回備料。
③交貨計畫:原告於99年8月2日或實際收受美金400萬元之信用狀後,13個工作週。
④被告所提供之測試設備應於99年9月6日以前抵達原告公司。
⑤新生產計畫為:99年9月30日前生產200台;12週生產
其餘之7,900台;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期間每週675台;原告應有1週時間安裝測試設備。
⑵被告雖辯稱新約定僅係原告所提之片面要求,並未經被告
同意云云,然依被告100年2月25日回函第7點記載:「
Thedeliveryscheduleiscalculatedbasedonthemutuallyagreedtermsvidethemeeting@TecomCo.
Ltdon23rdJuly2010andreferencePO.」(中譯:「交貨時程係基於與Tecom(即原告)公司會議(2010年
7月23日)中雙方同意的條款及原訂單所得出」。顯見雙方於99年7月23日會議已另有新約定,部分修改原訂單之交付時程。甚至,前開被告100年2月5日函附有3份附件,其中附件3「MailfromMr.JJLuonFri7/23/201
01:50PMconfirmingtheMOMon23rdJuly2010and
OurReplyLetter.」(中譯:LuJJ先生2010年7月23日星期五之信函,確認2010年7月23日的會議記錄以及我們的回信」),此附件正是原告所指99年7月23日會議所達成之新約定,是雙方間確實存有新約定。
2.就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交付,故被告已解除契約部分:⑴根據新約定被告須於99年8月2日前提出美金400萬元之
信用狀,然被告卻遲未於99年8月2日前提出信用狀,原告數度分別於99年8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催促,並且明確告知被告:信用狀遲延將導致交貨之始日及末日向後順延。就前開催促函,被告均持續告以「目前進行中」,而就原告表示交付之始日及末日將因信用狀遲延而延後等情,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遲至99年8月31日,原告方始收受被告所提之美金400萬元信用狀,較新約定之99年8月2日延後共計29日,加計順延後所遇農曆新年假期計7日,則單就「被告交付信用狀交付遲延」一事,交付末日即須展延共計36日,而應自100年1月17日順延至100年2月22日。
⑵又被告未依新約定於99年9月6日提供測試設備,是原告
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Tecomdid
notreceivethetestequipmentstillnow,pleasehelponthisissuesoTecomisabletostartassem
blyandtestthefirst200unit.」(中譯:「…Teco
m(即原告)迄今尚未收到測試設備,請協助解決此問題,如此Tecom方得以開始組裝並測試第一批200台」),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Balaji則回覆:「Weareworking
onthefirsttwopoints.」(中譯:我們正就此二點問題努力)。終至99年10月28日,被告始交付測試設備予原告,已較新約定所約定之時點遲延約計1個月又22日。
⑶再者,於系爭產品生產前,被告尚有未提領之其他貨物堆
積於原告之倉庫,使原告無法生產系爭產品。於原告開始生產系爭產品後,又屢因被告遲延領取,導致倉儲空間持續滿載而無法容納系爭產品,為此,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
1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催請被告提領系爭產品,並於99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內明確載明:「ifPointReddoesnotpickupthegoodsasagreed.Asaresult,
IhavetoinformyouthatTecomwillnotbuildany
RRHunitlPointRedpickuptheshipmentof1,010units.」(中譯:「若PointRed(即被告)無法依約取貨,我必須通知貴公司:直到PointRed取走1,010台產品之前,Tecom將不會再行製造系爭產品」),被告則於
100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Wedon'thavespacetotakemoreunits.」(中譯:「我們已經沒有空間提取更多台了」)。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
1月27日止,被告陸續領取原告新生產之系爭產品共計2,
688台,然因被告自身倉儲空間已滿而不欲再向原告領取,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生產,僅能持續催促被告取貨以空出倉儲空間容納新品。
⑷由上可知,至少3項事件導致原告無法以最大產能迅速生
產系爭產品,包括:「被告交付信用狀遲延」、「被告遲延提供測試設備」及「被告遲延取貨導致原告倉儲空間滿載」。此3項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並無任何遲延交付情事。況原告曾於100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Balaji表示:「Pleasecanyoukindl
yadviseyourplanhowtopickup392NosRRH?wh
enandpaymentmethod.」(中譯:「請告知貴公司如何就392台取貨之計畫?何時及付款方式?」)。由於被告所提之信用狀業已於100年2月21日屆期失效,故被告法定代理人Balaji允諾修改新用狀以作此部分之支付工具,於同日回覆原告並向被告公司員工Santhaosh指示:「Santhosh,AmendtheLOCandpickuptheshipment.」(中譯:「Santhosh,修改信用狀並取貨」),由上可見原告於100年2月即已完成該392台系爭產品,被告亦於
100年3月22日允諾取貨並付款。未料嗣後被告仍未依約取貨並付款,該392台系爭產品乃堆積原告倉庫長達數月之久,故原告乃分別於100年5月6日至100年5月26日間,4度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儘速取貨且付款,惟被告置若罔聞,完全未予回應,原告始於100年6月13日催告被告就該392台系爭產品依約給付報酬。是不論被告所謂遲延情事乃係肇因於被告「交付信用狀遲延」、「提供測試設備遲延」及「取貨遲延導致原告倉儲空間滿載」等原因所致,被告已於100年3月22日允諾取貨並付款。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提高報價,故拒絕受領已製作完成之
392台系爭產品云云,惟查系爭訂單實不含Polemountin
gkit附件,然因原告自己錯誤而交付2,688台系爭產品附加系爭訂單所無之Polemountingkit附件,是原告始於100年2月24日重新調整其餘5,020台系爭產品之報價為包含Polemountingkit附件之美金1,339元。是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及主張原告提高報價為由,拒絕受領已製作完成之392台系爭產品並拒絕給付價金,實屬無理。
⑹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函表示因原告取消大
量訂單故無足夠之零件庫存云云,然查被告雖然於100年
3月28日發函表示該392台系爭產品有Polemountingki
t短少之情況,然經雙方溝通後,被告旋即於100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Iwillgoforinspectiononc
eyouareready.Pleasegivemeacall.」(中譯:一旦你們準備完畢,我會前去檢查,屆時請撥電話給我」)。被告既於100年3月30日進一步承諾將於原告備妥Po
lemountingkit進行檢查及付款作業,此益證被告辯稱以其100年3月1日函解除契約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嗣經原告完成392台系爭產品之天線Polemountingki
t安裝,並通知被告依約取貨,詎料被告始終未依其100年3月30日函之承諾檢查系爭產品及付款,故原告於100年5月6日至100年5月26日間持續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儘速取貨並付款,惟被告完全未予回應。原告已完成之系爭產品業已存放倉庫數月之久,可隨時等候被告前來檢查,被告不依其100年3月30日函之承諾而點收檢查系爭產品,卻空言否認原告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實屬不公。
⑺被告雖又辯稱其已以100年3月1日函解除契約云云,然
被告100年3月1日函主旨明確記載:「Terms&Conditionsofremaining5,020Nos」(中譯:「其餘5,020台貨物的條件與條款」),足證被告100年3月1日函乃係針對已備料之5,020台系爭產品,而與已完成之392台系爭產品無關;況被告法定代理人Balaji於該函內容亦開宗明義表示:「Weareonlyinterestedinfinishedgoods.」(中譯:我們只需要已完成之貨物」),益證被告同意領取已完成之392台系爭產品,僅對尚未完成之5,
020台部分尚有爭議,非如被告辯稱已以100年3月1日函解除契約。
3.就被告辯稱系爭授權書業已因系爭訂單而失效部分:依新約定:「若原告未收到美金4,000,000元之即期信用狀,系爭訂單將失其效力,被告須依系爭授權書買回備料」可知,兩造間之真意,乃仍使系爭授權書之效力於系爭訂單發出後續存,並作為雙方間倘無法依系爭訂單履約時之補充性條款。被告於原告交付2,688台系爭產品後既不欲履行雙方間承攬契約,自應回歸系爭授權書之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備料之成本。且無論本件系爭授權書有無適用餘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0,000元,及自10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為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於99年1月19日簽署系爭授權
書予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如被告未發出正式訂單予原告時,被告願購買原告所購買之備料。被告嗣於99年1月28日正式發出系爭訂單,系爭訂單並經原告於其上簽署確認同意接受。根據系爭訂單所載之DeliveryTerms(交貨條件),雙方合意原告應於99年7月31日前,依據最新之AXISPN:AX01081Z00000000000-000,交付系爭產品共8,100台,單價為每台美金1,299元,原告亦須提供至少兩套生產測試裝備,以符系爭訂單約定之交貨期程。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乃係為再轉售予被告之客戶,被告與原告為本件交易之主要目的即在於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利,且所著重者乃在於原告是否能如期交付系爭產品,以及系爭產品是否符合通常應具備之功能及品質,以為日後轉賣之用,而非著重在原告之勞務給付,且系爭訂單已明確記載「PurchaseOrder」(中譯:「購買訂單」)等文字,是系爭訂單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至於系爭訂單記載系爭產品之規格描述(Description)為「2635GHzRRH依據最新之AXISPN:AX01081Z00000000000-000」,乃為特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確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有效成立,與原告所稱之設計圖說云云,毫無關聯,原告執此主張雙方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故系爭訂單屬承攬性質云云,顯無理由,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5號之所謂設計圖說,其上並無關於被告、系爭訂單或系爭產品名稱之任何記載,遑論該圖說上所載「G3GRRHBaseAssemblyDualFEM」、「PartNumber000-00000-000」等,更與系爭訂單記載系爭產品之規格描述(Description)「2635GHzRRH依據最新之AXISPN:AX
01081Z00000000000-000」,毫無關聯可言,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屬可議,被告否認之。縱認兩造明白約定系爭產品之規格或圖說,然依民法第388條之規定,仍無礙於系爭訂單屬「貨樣買賣」之買賣契約性質,與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云云,顯然無涉。再者,兩造並未達成新約定。原告所稱之新約定,無非僅係原告於99年7月23日會議中所提片面要求,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甚至於同年月27日另致函予原告表示不同意見,故原告執此主張云云,洵屬無據㈡本件係因原告遲延且未能如期交付5,412台系爭產品,是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1.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99年7月31日前,交付系爭產品共8,10
0台予被告,然原告遲至99年7月間仍未交付任何系爭產品,被告基於商誼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原告應於100年1月17日前交付所有系爭產品,被告並開立金額美金4,000,920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21日之信用狀予原告,作為系爭產品中3,080台貨物之付款工具及擔保。惟經被告屢為催促,原告仍未依上開預定交貨日交貨,遲至100年2月21日,僅交付2,688台系爭產品,尚有392台未製作完成亦未交貨,另有5,020台亦只停留在備料階段尚未製造,原告顯然嚴重遲延交貨,以致被告受有損害。
2.又原告非但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甚至於100年2月24日提出所謂新報價單,片面無理要求將系爭產品之單價自美金1,
299元增加至美金1,399元,被告隨即於100年2月25日函知原告,拒絕其片面要求之新報價,並再次催促交付系爭產品。然因未獲原告之回應,被告乃於100年3月1日再次發函要求原告依原約定之價格履行交貨義務,並表達被告隨時可受領貨物之旨,被告於函文中,亦再次要求原告應於100年3月2日前補正其違約情事,逾期被告即尋找其他替代供應商,亦即被告已表示如原告未能如期補正,將解除其未交貨部分(即5,412台系爭產品)之契約。詎料,原告竟無視被告上開請求,反而於100年3月1日回函表示,其將取消備料訂購單並將出清目前所持有之材料云云,甚至於100年
3月底,原告仍表示因取消大量訂單故無足夠之零件庫存云云,足見原告確實構成重大違約,益證其並無意願亦無法依被告要求如期交付系爭產品。原告因自身交貨遲延,未能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交付系爭產品並提供發票等,以致未能獲得該392台系爭產品之付款,乃可歸責於自身因素所致,被告業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0年3月1日函解除其未交貨部分即5,412台系爭產品之契約,是原告不得再請求價金美金509,208元。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發100年3月1日函之主旨記載為「Re:Terms&Conditionsofremaining5,020Nos」,故被告之解約範圍並未包括392台系爭產品云云,惟依一般電子郵件使用習慣,電子郵件主旨不足作為判斷信函內容之唯一依據,而應綜合全函內容予以判斷,申言之,一般人使用電子郵件時,對同一收文對象,往往習慣直接回覆電子郵件,進而產生沿用原主旨之情形,然信函中之內容,不一定侷限於主旨所示,故原告僅以100年3月1日函主旨之記載文字,主張其內容與392台系爭產品無關云云,洵屬率斷,並已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殊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所發100年
3月22日函主張被告嗣後已同意領取該392台系爭產品云云,然該392台系爭產品之契約業經被告以100年3月1日函解除在前,則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生效,縱被告其後基於商誼表示可修改信用狀,再領取貨物,充其量僅係雙方有無成立新約之問題,要不因此使已解除之契約重生效力,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訂單給付該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云云,委無足採。況且,縱被告嗣後表示願意領取該392台系爭產品,然因被告發現原告提出之392台系爭產品欠缺一重要零件即Polemountingkit附件,原告表示因其已取消大量訂單,故無足夠之零件庫存云云,此與被告認知顯然不同,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新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電子信函即10
0年5月6日至同年月26日函,可知原告遲至100年5月間始就392台系爭產品完成Polemountingkit之安裝並提出給付予被告,確實已嚴重遲延信用狀所載之最後交貨日即10
0年1月31日、信用狀有效期限之末日即100年2月21日之期限,以及被告以100年3月1日函所催告之期限即100年
3月2日,是原告之給付遲延甚為明確。
4.原告雖又主張遲延交付系爭產品係因被告遲延交付信用狀、測試設備或受領貨物云云。惟查:
⑴被告並無遲延交付信用狀之情事:
①觀諸原證8號即原告99年7月23日函,僅為原告單方檢
附99年7月23日會議資料之電子郵件,並無被告回傳同意之電子郵件,且該99年7月23日會議資料,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亦無任何被告於其上簽認同意之記載,原告執此稱兩造已達成新約定云云,洵屬無據。②原告提出之原證10號原告99年8月16日函載明:「Than
ksfortheupdate.WeareanxiouslywaitingforyourL/Ctoarrive.Pleasemakesurethefirsta
ndthelastdeliverydatehasalsobeenpushout
onemoreweek.ItisnowstandatstartthefirstdeliveryfromNov15th2010,andthelastdate
ofshipmentwillbeJan31st2011.Pleasemakes
ureyourLCexpirationdatewillbe21daysafte
rJan31st,whichwillbeFeb21st,2011.」(中譯:「謝謝您告知最新進展,我方非常期待收到信用狀。
請確認最初及最後交貨日亦須一併展延一週,亦即最初交貨日為99年11月15日;最後交貨日為100年1月31日。並請確認信用狀之有效期限為1月31日後之21日,亦即100年2月11日」);且被告100年2月25日函附錄
1關於交貨時程之記載:「Activity:LCissuedbyPointRedfor4MnUSD;Dates:Saturday,August28,2010」,可知交貨時程係以被告實際開立信用狀之日即99年8月28日計算。
③原告又稱依被告100年2月25日函載有交貨時程依雙方
99年7月23日會議及被告同年月27日回函等文字,足證兩造有合意所謂新約定云云,然依前述可知,無論是99年7月23日會議,或被告同年月27日之回函,皆僅係雙方洽商變更交貨時程之過程,而最終兩造係依被告實際開立信用狀之日計算交貨時程,原告竟片面主張兩造有所謂被告應於99年8月2日前開立信用狀之新約定云云,實無足採。
⑵被告並無遲延交付測試設備之情事:
被告否認於99年7月23日會議有達成所謂之新約定,是被告無所謂依新約定應於99年9月6日前提供測試設備之義務。況且,依系爭訂單所載:「BalancequalityofManufacturingtestequipments(numof2lines)requir
edtomeettheagreedandmentioneddeliverywill
betheresponsibilityofTecomCo.Ltd.」(中譯:「Tecom(即原告)應負責2條之生產測試設備線,以符合雙方合意且曾經提及的交貨計畫」等語,可知原告本應負責提供2條生產測試設備,俾確保其得依約定之交貨時程交付系爭產品,迺原告竟將自己應負之測試設備提供責任轉嫁予被告,並佯稱被告有所謂遲延交付生產測試設備線云云,洵無理由。尤其,原告已自承每條測試線每週可測試225台系爭產品,則原告倘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自行提供之2條測試線,每週即可生產至少550台系爭產品,原告竟稱因被告遲延提供交付生產測試設備線,致使其無法如期生產測試第1批僅200台之貨物云云,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業於99年10月28日提供測試設備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自彼時開始,原告倘能自行依係爭訂單提供2條測試線,即一共有3條測試線,當然可符合原告自行提出之「自99年11月1日起每週交付67
5台貨物」之交貨時程,迺原告未盡其應自行負責提供2條生產測試設備線之義務,且又遲延交貨,反而指摘被告遲延提供生產測試設備云云,有違誠信。
⑶被告並無遲延受領貨物之情事:
原告承接系爭訂單時,本應衡量自身之履約能力,包含是否有足夠之倉儲空間保管已完成之貨物等待被告測試受領,是原告所備之倉儲空間不足,乃屬其自身事由,要不得執此解免其給付遲延責任。況且,本件被告並無所謂遲延取貨,而係原告遲延交貨,詎原告竟刻意混淆,空言陳稱因被告未依通知受領已生產之貨物致其倉儲空間滿載,並以此作為其得遲延給付貨物之藉詞云云,實無足採。
㈢系爭授權書業因所附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系爭授權書即無適用餘地:
1.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被告既已發出正式訂單予原告,系爭授權書即因所附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系爭授權書自無適用餘地。蓋系爭授權書已明載:「PointRedagre
estopurchaseallComponentsprocuredbyTecomift
hePO(bothpartiesagreetothesametermsandconditionforthePO)isnotplacedtoTecom.」(中譯:
「PointRed(即被告)同意如未發出正式訂單(雙方合意為相同條款及條件)予Tecom(即原告)時,則願購買原告為備料所採購材料」),亦即,系爭授權書僅在被告並未發出正式訂單予原告時,始生效力。然被告既已於99年1月28日發出系爭訂單予原告,且系爭訂單並經原告於其上簽署確認同意接受,則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前提條件已不成立而無適用餘地,系爭授權書自不生效力,即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訂單予以執行,迺原告竟執此向被告請求備料費用美金6,729,062元,自屬無理。至於原告據其所謂之新約定主張系爭授權書為系爭訂單之補充性條款故效力仍存續云云,然新約定僅為原告所提出之片面要求,並未經被告同意,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系爭訂單之約定,是原告上揭主張與系爭授權書之文義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3.更何況原告就備料費用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憑證,遑論證明其購買之材料確實係為製作系爭產品,原告未盡其舉證說明義務,遽爾請求此部分金額云云,顯屬無據,應逕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原證9號,僅為其單方製作整理之列表,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憑該原證9號表格亦無法證明該等材料確實已購入,且仍存於原告處而未經原告出售或轉用於製造其他第三人之貨物等;又原證9號僅列載材料品名、規格及數量,然就該等品項之採購日期、購買價格、交貨文件、交貨日期或供應商之資料等,皆付之闕如,亦不足證明確為該5,020台系爭產品之材料及其價值美金6,729,062元。原告雖又援引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謂材料購買費用云云,惟系爭訂單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
義務或負有給付5,020台系爭產品之材料費用義務,惟原告迄今皆未交付392台系爭產品,且未將該等材料製成成品並提供予被告或交付該等材料予被告,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
4條規定分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前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及材料費用。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1月1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採購9,000
台系爭產品之材料;被告同意若未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被告願意購買原告所採購之材料(見原審卷第14頁)。
㈡被告於99年1月28日向原告發出系爭訂單,要求原告製造生
產8,100台系爭產品,約定每台價格為美金1,299元,系爭訂單並經原告確認同意接受(見本院卷第15頁)。依系爭訂單約定:
1.系爭產品之規格為「2635GHzRRH(即無線射頻遠端設備)」、「依據最新AXISPN:AX01081Z00000000000-000」)」。
2.付款條件為被告開立即期信用狀:⑴99年3月5日前美金2,403,150元。
⑵99年5月5日前美金2,805,840元。
⑶99年6月5日前美金2,805,840元。
⑷99年7月5日前美金2,507,070元。
3.交貨條件:⑴99年4月20日前1,000台。
⑵99年5月20日前850台。
⑶99年6月7日、14日、21日、28日及7月5日、12日、19日、26日前各720台。
⑷99年7月31日前490台。
㈢原告於99年7月31日前並未交付任何系爭產品予被告。㈣兩造就系爭訂單之交貨條件曾於99年7月23日在原告公司進
行會商(即99年7月23日會議),被告同意展延系爭產品之最後交貨期限,即原告應於100年1月17日前交付全部系爭產品。嗣後被告於99年8月28日開立美金4,000,920元、最後交運日為100年1月31日、到期日為100年2月21日之信用狀予原告,作為8,100台系爭產品中3,080台之付款工具及擔保,原告於99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確認上開信用狀後,再於99年8月31日正式收受上開信用狀(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7頁)。
㈤原告陸續於99年12月中旬至100年1月底期間共交付2,688
台系爭產品予被告,且經被告點收並付款;迄至100年5月
6日前,原告並未交付剩餘之5,412台系爭產品予被告。㈥原告於100年2月24日發出電子信函予被告,提出報價單,
要求將剩餘之5,020台系爭產品之每台單價自系爭訂單所約定之美金1,299元調高至美金1,399元,並要求被告立即領取已製造完成3,080台系爭產品中剩餘之392台;被告於10
0年2月25日發出電子信函回覆拒絕原告之要求(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
㈦被告於100年3月1日下午3時03分發出電子信函予原告,
要求原告遵守對於價格與交貨的承諾,並請原告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若逾期未回覆,被告將尋找替代之供應商。
原告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32分發出電子信函回覆表示該公司理解被告之立場,原告會開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㈧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下午5時42分寄發電子信函予原告,
表示被告檢查392台系爭產品時發現有短缺之情形;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01分寄發電子信函回覆稱:該公司已取消大量訂單,恐怕沒有足夠的存貨;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晚上10時57分寄發電子信函予原告,表示「一旦你們準備完畢,我會前去檢查,屆時請撥電話給我。」;嗣後原告於100年5月6日下午3時19分寄發電子信函予被告,表示「東訊已經將polomountkit裝入392台系爭產品,請您告知何時修改信用狀並安排貨物檢查至東訊取貨。」(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第135頁、第86頁)。
㈨原告委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於100年6月13日發函予被告
,表示原告業已生產系爭產品3,080台,其中2,688台系爭產品已交付被告收受,並已付款,其餘392台已備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運送392台系爭產品,故請求被告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共美金509,208元;另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5,020台系爭產品備料所購買材料之價金共美金6,729,062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背頁)。
㈩被告收受原告前開信函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00年7
月6日發函予原告,回覆稱:依系爭訂單之約定,原告應於99年7月31日前交付全部系爭產品,惟至99年7月間止,原告並未交付任何系爭產品;經雙方於99年7月23日舉行協調會議協調結果,原告應於100年1月17日前交付所有系爭產品,惟迄100年1月底止,原告僅交付2,688台系爭產品。
因原告未履行其交貨義務,被告乃於100年2月25日發函予原告,除表示拒絕其片面要求之新報價外,並再次催促交付系爭產品。然因遲未獲原告回應,被告於100年3月1日再次發函原告,要求原告依原約定之價格履行交貨義務,並同時要求原告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若逾期未回,被告將尋找替代之供應商,且因原告未遵守交貨承諾而違約,被告將不會對任何的原物料負責。詎原告於100年3月1日回函表示,其將取消備料訂購單並將出清目前所持有之材料,足見原告確實已構成重大違約。原告既未能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已依法解除其未交貨部分即5,412台系爭產品之訂單。」(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訂單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為承攬契約?㈡5,412台系爭產品是否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經被告合法解除?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計美金509,208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20台系爭產品之備料費用中之美
金54,072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訂單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為承攬契約?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訂單所載,被告係向原告訂購「2635GHzRRH(即無線射頻遠端設備)」產品,規格依照最新「AXISPN:AX01081Z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6頁),並由原告自行購置材料後生產製造,被告並未提供規格、圖面後,由原告按其指示之工作內容生產製造,顯見兩造間之交易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原告依據最新「AXIS
PN:AX01081Z00000000000-000」規格完成系爭產品並交予被告後,被告即給付價金;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被告係向原告洽購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2頁背頁之二)。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屬買賣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訴訟中翻異前詞改行主張係承攬關係云云,無足採信。
㈡5,412台系爭產品是否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經被告合法解除?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5,020台系爭產品部分:⑴依系爭訂單約定,原告原應於99年7月31日前將全部系爭
產品交付予被告,惟至99年7月間止,原告並未交付任何系爭產品予被告,經雙方於99年7月23日舉行協調會議協調結果,被告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即原告應於100年1月17日前交付所有系爭產品,嗣後被告於99年8月28日開立美金4,000,920元、最後交運日為100年1月31日、到期日為100年2月21日之信用狀予原告,作為8,100台系爭產品中3,080台之付款工具及擔保,原告於99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確認上開信用狀後,再於99年8月31日正式收受上開信用狀等情,有系爭訂單影本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6日函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狀影本1份、被告99年8月28日電子信函影本1份、原告99年8月30日電子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7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將原告所訂購之全部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
⑵原告迄100年1月底為止,僅交付2,688台系爭產品予被
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見原告未依約於100年1月31日交付全部系爭產品,且擅自將系爭產品之單價由美金1,299元調高為1,399元,乃於100年2月25日發函予原告,除表示拒絕其片面要求之新報價外,並再次催促確定交付剩餘5,020台系爭產品之期限,此有被告100年2月25日電子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惟因遲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再於100年3月1日下午3時03分發函催告原告,要求原告遵守對於價格與交貨之承諾,並同時要求原告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若逾期未回,被告將尋找替代之供應商,且因原告未遵守交貨承諾而違約,被告將不會對任何的原物料負責,亦有被告
100年3月1日電子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自被告所寄發之前開電子信函中可知,被告已有原告如未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並明確告知5,
020台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其將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而尋找其他廠商代替之意。又自原告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32分回覆被告之電子信函表示:「東訊公司會開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亦可得知,原告至少已默示同意被告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否則原告何須於接獲被告前開催告之電子信函後,隨即告知被告其將取消備料訂購單並將出清目前所持有之材料。
⑵綜上,被告於100年3月1日之電子信函中既已為原告如
未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並明確告知5,020台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其將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訂約之意思,且原告於收受前開電子信函未為反對之意思,更於同日對被告回覆稱該公司會開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顯見原告至少亦已默示同意被告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是5,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業經被告於100年3月1日合法解除之事實,堪以認定。
2.392台系爭產品部分:被告雖主張392台系爭產品已經被告合法解除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及100年3月1日下午3時03分寄發予原告之催告函中均僅係就5,020台系爭產品部分要求原告確定交貨期限,至於392台系爭產品部分則未提及;況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下午5時42分寄發電子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檢查392台系爭產品時發現有短缺之情形;另於100年3月30日晚上10時57分寄發電子信函予原告,表示「一旦你們準備完畢,我會前去檢查,屆時請撥電話給我。」;嗣後原告於100年5月6日下午3時19分寄發電子信函予被告,表示「東訊已經將polomountkit裝入39
2台系爭產品,請您告知何時修改信用狀並安排貨物檢查至東訊取貨。」。此有前開電子信函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第135頁、第86頁);足見兩造就原告已製造完成但尚未完成交付之392台系爭產品並無解除訂約之意。是被告辯稱392台系爭產品並未製造完成,且已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經被告合法解除云云,無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計美金509,208元
,有無理由?再按「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未依約至遲於100年1月31日前交付392台系爭產品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為解除訂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
100年5月6日下午3時19分寄發予被告之電子信函中已表示392台系爭產品已製造完成,請被告前往檢查及取貨,被告自有前往領取392台系爭產品及支付價金之義務。次查,系爭產品每台單價為美金1,299元,則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共計為美金509,2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美金509,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20台系爭產品之備料費用中之美
金54,072元,有無理由?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由被告於99年1月19日簽署之系爭授權書所載:「PointRedagreestopurchaseallComponentsprocuredbyTecomifthePO(bothpartiesagreeto
thesametermsandconditionforthePO)isnotpla
cedtoTecom.」(見本院卷第14頁),其意為「PointRe
d」(即被告)同意如未發出正式訂單(雙方合意為相同條款及條件)予「Tecom」(即原告)時,則被告願意購買原告為備料所採購材料。由前開文義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承諾如未向原告發出訂單訂購系爭產品時,被告願意購買原告因事先為系爭產品備料所採購之材料;則由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可推知,被告如已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時,被告即無向原告購買其為備料所採購材料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於99年1月1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後,已於99年1月28日發出系爭訂單予原告,並確認訂購數量為8,100台,而非系爭授權書上所載之9,000台,且經原告同意接受而使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成立,則被告既已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履行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之承諾,自無再向原告購買其為系爭產品備料所採購之材料之義務;且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為系爭產品備料所採購之材料之費用及終止承攬契約後所生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屬買賣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負有交付392台系爭產品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有支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就392台系爭產品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委託普華法律事務所於100年6月13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將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匯至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該信函並於10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前開信函及送達資訊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79頁),則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訂約及買賣法律關係,於交付「2635GHzRRH(即無線附射頻遠端設備)」產品392台予被告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509,208元,及自100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