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凱於民國101年9月18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翁○○所有之房屋前,見該屋業已荒廢並無人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老虎鉗1把,自該屋前方遮陽棚破裂處縫隙進入該屋,竊取屋內白鐵流理台1座及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因以腳踏踩壓扁上開流理台時發出聲響引起鄰居注意,鄰居乃報警處理,經警於該日16時50分許,抵達現場,當場查獲黃冠凱,致其未能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之上揭螺絲起子3支及老虎鉗1把。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余○○之證訴(警卷第6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3頁至第
19頁)。
(三)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第2頁、第3頁背面、偵卷第第5頁頁、第19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老虎鉗1把,均係鐵製品,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該等扣案物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冠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方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現無工作、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尚未得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及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扳手2支、夾子1支、鉗子1支、開口扳手3支、套筒1支等物,被告於偵訊時稱:該等工具為伊平時工作所用,是放置於伊機車置物箱內,進入該屋時伊只帶3支螺絲起子及紅色的老虎鉗(即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之物),是此等扣案物均雖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之證據,無資料可供證明與本件竊盜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又屬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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