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任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裕路與大昌一路口準備左轉大昌一路時,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頭部扭傷、右肘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奕任於肇事後,顯可預見王○○已因車禍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奕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9張(見偵卷第9至10頁、12至20頁)。
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王○○病歷資料函覆表、病歷影本、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11頁、36至3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28至29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王○○不顧,影響傷者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可能危及傷者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達成和解,此有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堪見其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其本件逃逸犯行幸未對傷者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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