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黃羿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 陳皇惟 駕駛0691-EJ號小客車,為閃躲他輛汽車,而車頭偏轉擋在原告的機車道前方,原告因驚嚇遂煞車進而摔出去,兩輛車未碰撞,原告受有皮肉傷,陳皇惟也表示願賠償,原告因要趕著打工,所以各自離開。嗣陳皇惟未聞問,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報警,員警以交通事故現場未依規定報警處理舉發,經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是在規範肇事者的職責,原告乃受害者非肇事者,亦無惡意之情形,上述事故非對撞,原告事後報案即受罰,明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警員對肇事的對象斷章取義解讀錯誤,強入人罪,亦令受害者不服。事故發生現場未報警處理就要罰,不合情理法,應視情況不同而定。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對方未撞到原告並表示願賠償,也算和解。只因對方遲無關懷和實踐承諾,原告父母誤認對方誠意不夠有逃逸可能,方通知原告報警尋求正義的保護。豈料,警察如此苛責受害者,有違公道及職責,硬是開單,心態更是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為便利警察機關保全跡證、避免危害及保障事故當事人權益而訂定。原告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報警處理,於事發隔日方至永和交通分隊報案,原告既無當場以書面和對方達成和解,報案時亦無出示和解書,與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不符。原告既有前述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閃躲而驚嚇煞車摔倒受有傷害,且當場對方駕駛表示願賠償,雙方乃各自離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又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非肇事者,惟肇事一詞依目前之實務之見解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雖為關於刑事法律之規定之解釋,惟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本件認定「肇事」自亦應不以行為人有無過失為其要件,況上開應通知警察機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車禍後應保持現場之完整,而使警察機關得以即時採證以利於將來判斷肇事之原因,自不容車禍之當事人於車禍現場自行認定本身有無過失,而決定是否屬於「肇事」之情形;又本件縱使原告與對方駕駛當場已口頭和解,屬於有和解之情形,惟原告既已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微之身體傷害,亦不符合上開「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三)是以核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未能於本件車禍後即時通知警察機關,自屬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新台幣1000元之罰鍰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