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蔣明 原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64號被告劉立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傑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二段與自強一巷口,見 蔣明原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該自小客車為蔣明原於101年5月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二段與自強一巷口發現失竊,同日上午6時5分許向警方報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並破壞電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動該自小貨車,隨即駕車離去,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並於近兩星期之後,將該自小貨車棄置於台南市大成路二段143巷5弄旁之停車場。經警於101年5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台南市大成路二段143巷5弄旁之停車場內尋獲該自小客車,遂在該自小貨車內採集生物跡證,經送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分析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因與劉立傑之型別比對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傑供承不諱,且經證人蔣明原證述明確,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及犯後態度,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美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