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進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進發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95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月15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及轉讓毒品等案件,分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台上字388號、95年度簡字第15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就後2罪以95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33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3日凌晨4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熊○○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鄭○○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日立牌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2人合力將該冷氣機搬運上車得手後,即一同駕車離去。嗣經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熊○○之證述。
(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幀、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曾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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