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68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 告 樺康淨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滄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康淨水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