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戊○○○
己○○○丁○○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丙○○
弄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陳報其居所在苗栗縣○○鎮○○街○號2樓,本院之歷次開庭通知書僅對其戶籍地址送達,尚難認為合法送達,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