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1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2張,面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12萬元在案。茲因前開現金另有他用,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4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93年度聲字第43號等卷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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