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被告2人竊盜所使用之圓鍬1把係長太營造公司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依法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細沙之物價值非鉅,且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