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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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有關記載被告前科及執行如下: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侵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4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9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二款規定,乃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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