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之1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適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原先並無任何仇恨,係因伊急著進入大樓內帶其妻就醫,嗣因告訴人以其積欠管理費為由不讓伊進入,才引發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故伊動機並非極惡,且下手非重,然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實嫌過重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查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經查,被告於犯後均未曾對告訴人為道歉之表示或賠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犯後尚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等情一一審酌後,予以量刑,該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僅於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條文,業經修正,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固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訴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