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8行「國安中心之人『元』」更正為「國安中心之人『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數名不詳名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本人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存摺、金融卡與前述成年人等,作為語音轉帳之匯款帳戶,幫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將郵局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等,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參以因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9│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條第1項罰金│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刑貨幣單位之│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變更】罰金罰│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鍰提高標準條│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例第1條前段│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第5條→刑│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法施行法第1│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以││之1條第1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第2項│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新法改採「限制│新法規定││幫助犯│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從屬形式立場」│雖較不利│││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者,亦同。│,幫助者之行為│,然於本│││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僅須具備構成要│案適用上││││減輕之。│件該當性、違法│,被告無│││││性,幫助者即成│論依新、│││││立幫助犯,不問│舊法,均│││││被幫助者是否具│成立幫助│││││有有責性。│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