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被   告  陳聰祥
訴訟代理人  劉各平
被   告  陳謝麗玉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聰祥、陳謝麗玉、陳聰德就被繼承人 陳龍泉 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
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謝麗玉就附表所載編號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聰祥、陳謝麗玉、陳聰德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聰祥於民國99年間原積欠安泰銀行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經安泰銀行輾轉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被告陳聰祥積欠
上開債務後,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龍泉於99年8月11日過世
,被告3人為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及現金,上
開遺產本應由被告3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
陳聰祥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上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謝麗玉,被告陳聰祥明知積欠
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被告陳聰祥
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遺產而不能受償,
有害於原告甚明。被告陳聰祥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
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
四、按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固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
撤銷之行為。惟本件債務人即被告陳聰祥並未拋棄繼承,
則自繼承開始時(即99年8月11日其父陳龍泉死亡之時,卷
125頁戶籍謄本),即取得被繼承人陳龍泉之財產(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參照),至其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謝麗
玉、陳聰德於101年3月20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
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告陳聰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
,自屬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則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
第244條為撤銷權之主張,自屬適法。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卷57-67頁)、本票裁定暨債權讓與證明(卷21-32頁)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豐地一
字第10800055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卷113-145頁)可佐,則被告間
就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及現金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及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陳聰祥對於原告尚有前開債務未清償
完畢,且該債務係成立於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等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
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
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
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陳聰祥對於原告尚有前開債務存在且未獲清
償,而被告陳聰祥並無其他資產,更未主動清償,足認被告
陳聰祥已無清償能力。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繼承(
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繼承人即被告陳謝麗玉、陳聰
德後,被告陳聰祥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財產所
為協議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即被告陳謝麗玉塗銷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命被告陳謝麗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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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標示│
├──┼────────────────────────┤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
│4│現金新臺幣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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