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建舜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參加人 邱麗珠
方成雄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義藤 特別代理人 鍾秋勳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反訴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
四、其餘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壹元、按月給付之部分則以每期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分別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反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義藤(下稱陳義藤)因罹病,已成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義藤之配偶鍾秋勳擔任陳義藤本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可佐。而陳義藤之特別代理人鍾秋勳已經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並追認陳義藤之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4至5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建舜(下稱陳建舜)原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陳建舜所有如附圖一(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1、A2-2、A3、A4、A5(以下合稱A1至A5)、B地上物,對於陳義藤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陳建舜所有如附圖二(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地上物,對於陳義藤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有使用權。(備位訴之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最終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一編號A1至A5、B;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陳建舜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5、B地上物,對於陳義藤所有之系爭42、42-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陳建舜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1、A2地上物,對於陳義藤所有之系爭
519、535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備位訴之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一編號A1至A5、B;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準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建舜(下稱陳建舜)主張共同債務人 陳印清 似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4、A5、B執行標的物(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第三人邱麗珠、方成雄,則陳建舜於本件訴訟若敗訴,將導致邱麗珠、方成雄之權利受損,遂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邱麗珠、方成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邱麗珠、方成雄受告知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準許。
四、陳建舜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為「陳建舜之父早於40年間即建屋於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至今,則本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屬有權占有,陳義藤自不得為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之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債務人異議權及確認訴訟權),僅係補充其有異議權及占有使用權之法律上依據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予准許,陳義藤抗辯「此屬訴之追加,其不同意追加」云云,尚非可採。
五、陳建舜提起本訴後,陳義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陳建舜無權占用其土地之行為,反訴請求陳建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又不能認為屬於意圖延滯訴訟,故陳義藤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準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陳建舜主張「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5、B地上物,對於陳義藤所有之系爭42、42-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1、A2地上物,對於陳義藤所有之系爭519、535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乙節,已為陳義藤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前揭土地使用權是否存在乙節已發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陳建舜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陳建舜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查陳義藤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陳建舜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5、B;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返還予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
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陳建舜等債務人迄今尚未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予陳義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陳建舜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亦無不合。
貳、本訴原告陳建舜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均為陳義藤所有。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5、B;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陳建舜之父 陳朝松 興建,陳朝松死亡後由陳建舜及訴外人 陳孟禹 、 陳柏融 (原名 陳孟昭 )、 陳建堯 、陳印清、 陳慧鎂 (原名 陳美華 )繼承。緣陳義藤前持鈞院86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44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命陳建舜及陳孟禹、陳柏融、陳建堯、陳印清、陳慧鎂應將分別坐落於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全部之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返還予陳義藤。然查,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陳義藤已同意陳建舜可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之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陳建舜已非無權占有,因此,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妨礙陳義藤請求之事由發生,陳義藤針對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位置土地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二、陳義藤於86年2月間鈞院86年度訴字第43號租佃爭議事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主張返還土地予伊自行耕種,並未主張拆除房屋,且於審理中陳稱「如願返還其耕地,即願將建有房子之部分土地過戶」、「同意 行健段 519號土地上房屋所坐落部分給予陳建舜使用」等語,可知陳義藤當時僅請求陳朝松返還其他耕地,就有房屋坐落之占用部分係同意承租人陳朝松繼續使用,而有出借該等土地供陳朝松繼續使用之意思。之後,陳義藤雖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然其除了收回未有建物之土地外,就有建物坐落其上之系爭42、42-1、519、535地號等土地,陳義藤自該案判決確定之90年8月間,迄102年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前,均未要求陳建舜拆屋還地,而使陳建舜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之土地長達12年,此據證人陳印清證述在卷,可知陳義藤確實已明示或默示同意陳建舜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就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兩造間已存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陳建舜並非無權占有,且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妨礙陳義藤請求之事由發生,陳義藤針對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位置土地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三、依據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69條第2項規定,不論係本於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或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地位,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上,而使上開土地價值增加,陳建舜自可請求陳義藤給付其因照顧整理上開土地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而在陳義藤給付前,陳建舜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妨礙陳義藤請求之事由發生,陳義藤針對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位置土地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四、系爭建物係前地主即陳義藤之父 陳文通 同意陳朝松興建,之後雖然雙方有租約終止之情,然為求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本件就有建物坐落於上之系爭土地,即應採「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肯認陳建舜所有之房屋與陳義藤所有之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使房屋仍得繼續利用,方符立法之意旨。因此,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妨礙陳義藤請求之事由發生,陳義藤針對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位置土地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五、依陳義藤病歷之記載,陳義藤第一次入院雖在103年5月4日,但當天家屬就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可知病情嚴重,另同年5月7日門診病歷記載為阿茲海默症,同年7月9日病歷記載為嚴重久病痴呆,輔以醫學實務上以輕度阿茲海默症之發病期為2年,中度為1.5年,應可推知陳義藤在103年5月4日住院之前,已罹患阿茲海默症,陳義藤在本件執行程序繫屬前確實欠缺意思能力,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陳義藤本人之意思。因此,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妨礙陳義藤請求之事由發生,陳義藤針對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位置土地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六、陳建舜之父陳朝松約自40年間陸續建屋於系爭42、42-1、51
9、535地號土地上,可知陳朝松係有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其後之繼承人即陳建舜亦然。而陳朝松建屋之時係本於土地承租人地位,且經當時地主即陳義藤之父陳文通之同意,則陳朝松以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應屬善意而無過失,其後之繼承人即陳建舜亦然,則依民法第772條、第770條規定,陳建舜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已屬有權占有。因此,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妨礙陳義藤請求之事由發生,陳義藤針對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位置土地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訴請(先位訴之聲明):(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一編號A1至A5、B;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陳建舜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5、B地上物,對於陳義藤所有之系爭42、42-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陳建舜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1、A2地上物,對於陳義藤所有之系爭519、535地號土地有使用權。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陳義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十多年均容任陳建舜繼續占用系爭
42、42-1、519地號土地,衡諸常理與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陳建舜正當信任陳義藤已不欲行使要求陳建舜拆屋還地之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認陳義藤依執行名義所取得之執行力應受限制而不得行使。因此,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妨礙陳義藤請求之事由發生,陳義藤針對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上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二、兩造為舊識,並無冤仇,陳義藤自始即不願陳建舜流落街頭,而願讓陳建舜於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上安居,然於102年間,陳義藤卻一反常態,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確為陳義藤本人之意思,實屬有疑。因此,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妨礙陳義藤請求之事由發生,陳義藤針對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上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三、陳義藤雖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陳建舜拆屋還地,然系爭建物使用之基地,以其地面層計算,並非占用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之全部,陳義藤仍可就上開土地之其他未經占有部分為利用,則陳義藤僅為了就土地占用面積部分之些許價值,即訴請拆除房屋,而使陳建舜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陳義藤恣意將尚可供人使用居住之房屋拆除顯不符經濟效益,且陳建舜自出生以來皆設籍於此,房屋若經拆除則無家可歸。因此,揆諸最高法院相關之實務見解,陳義藤訴請拆屋還地可謂「損人不利己」,不論係對陳建舜私益或是建築物充分利用之公益,皆有重大侵害,自屬權利之濫用。其次,陳義藤自90年8月間取得執行名義後,長達12年容許陳建舜占用上開土地,顯已表示其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同意陳建舜於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引起陳建舜正當信任,繼續在系爭建物設籍居住,嗣後陳義藤再請求陳建舜拆屋還地,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再者,陳義藤並無任何利用上開土地之計畫,並無須使用上開土地,卻仍訴請陳建舜拆屋還地,顯屬故意侵害陳建舜之居住利益,誠屬權利濫用。因此,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妨礙陳義藤請求之事由發生,陳義藤針對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上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備位訴之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一編號A1至A5、B;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丙、參加人邱麗珠、方成雄主張:邱麗珠為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附件一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可證,針對陳義藤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對於前揭建物為執行之部分,邱麗珠已對於陳義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羅東簡易庭以104年度羅簡字第30號審理中。
參、本訴被告陳義藤之抗辯: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始終一致之見解,先予敘明。
二、陳建舜主張「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陳義藤已明確表示同意陳建舜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縱然屬實,然此乃屬訴訟中為求讓步和解之言辭,既然兩造於訴訟中並無法達成協議,該等讓步言辭即因訴訟終結而不存在,兩造間之爭執法律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告確定。況且,該等事由乃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陳建舜以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三、否認陳建舜所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陳義藤已同意陳建舜使用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兩造間已明示或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事實上依據被證三之切結書,可知陳義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一直向陳建舜及其兄弟索討上開土地,但即便於簽署切結書後,陳建舜及其兄弟仍舊遲未返還上開土地,足證明兩造間不曾存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四、陳建舜以陳義藤之病歷,主張「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並非陳義藤本人之意思」云云,然從確定判決就已經清楚陳義藤要求拆屋還地之意思,且聲請強制執行時,陳義藤意識仍屬清楚。更何況,縱使陳建舜前揭主張屬實,亦無法以此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之聲明。
五、依照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可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況自判決確定後,陳建舜與其兄弟姐妹亦從未有支付租金之行為,自無從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六、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為建地,陳建舜應回復原狀後返還陳義藤,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並無所謂任何有益費用存在。
七、參加人方成雄、邱麗珠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據鈞院104年度羅簡字第30號判決認定在案。
八、為此,爰求為(先位之訴答辯聲明):陳建舜先位之訴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陳義藤已多次要求陳建舜與其兄弟姊妹返還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又上開土地為私人所有,既非道路又不為公眾使用,陳義藤合法行使所有權,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與社會公益不符之可言。
二、為此,爰求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陳建舜備位之訴駁回。
肆、反訴原告陳義藤之主張:
一、陳義藤於102年12月5日以鈞院86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44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26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91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在案,執行標的為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前開確定判決日期為90年8月30日,故陳建舜自該判決確定之日,即已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迄今尚未返還,亦即陳建舜自90年8月30日起,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陳義藤受有損害,陳建舜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準此,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為215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為18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系爭519地號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以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一年租金利益即為82萬6910元(計算式:〈2150平方公尺×7400元〉+〈186平方公尺×2100元〉+〈99×2400元〉×5%=82萬6910元),故自起訴時起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為413萬4550元(計算式:82萬6910元×5年),惟因系爭建物原為陳建舜之父陳朝松所興建,陳朝松死亡後,目前為陳朝松之子女即陳建舜與訴外人陳孟禹、陳柏融、陳建堯、陳印清、陳慧鎂等六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公同共有,故按六分之一比例計算,陳建舜應負返還過去5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之數額為68萬9091元(計算式:413萬4550元÷6人,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自104年5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陳建舜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為1萬1485元(計算式:一年租金利益82萬6910元,每月租金利益為6萬8909元。6萬8909元÷6=1萬14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不動產應該是要交付才算返還,陳建舜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僅返還部分土地,惟關於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返還交付予陳義藤,陳義藤方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計算不當得利自應以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來計算,而不是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範圍內之土地面積來計算。
三、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不屬土地法所指都市土地,不應適用土地法規定,且土地出租之租金為孳息,以民法法定孳息百分之五及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四、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訴之聲明):陳建舜應給付陳義藤68萬9091元,及自104年5月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陳建舜返還系爭42、4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義藤1萬148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伍、反訴被告陳建舜之抗辯:
一、依據本訴之主張,陳建舜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陳義藤請求陳建舜給付不當得利顯然無理由。
二、司法實務上認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無權占用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此縱使陳建舜所提起之前揭「本訴」敗訴,即認定陳建舜屬於無權占用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陳建舜應自「本訴」判決確定時起,才可認定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陳義藤主張自90年起計算不當得利,仍無理由。
三、陳建舜數十年來對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所為之改良、必要費用等,不計其數,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均已附合於上開土地,陳建舜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自得向陳義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得抵銷,並均已屆清償期,故陳建舜依法自得主張抵銷,是陳義藤之請求仍無理由。
四、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觀之,應以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之申報價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陳義藤依據公告現值來計算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五、陳義藤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計算基礎,然陳建舜所占用者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開土地之其餘部分非陳建舜所占用,故陳義藤以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來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不合理。
六、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商業機能難認發達,週遭之生活機能頗差,周遭並無捷運設施,大眾運輸工具難以到達,交通上亦難認便利,且系爭建物周遭荒煙漫草,景色凋零,交通、經濟及生活機能實屬貧瘠,足見陳義藤請求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事實上,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上宜蘭縣三星鄉之租金,每坪僅約349、245元,與陳義藤主張每平方公尺2000至7000元,換算每坪上萬元,相差何止百倍,足證陳義藤係誇大請求數額。
七、為此,爰求為(反訴答辯聲明):陳義藤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146、169頁,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均為陳義藤所有。
二、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至A5、B所示地上建物,以及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地上建物,原為陳建舜之父陳朝松所興建,嗣陳朝松死亡後,陳朝松之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柒、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陳建舜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提起確認訴訟,先位訴請: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一編號A1至A5、B;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二)確認陳建舜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5、B所示地上物對陳義藤所有之系爭42、42-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陳建舜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對陳義藤所有之系爭51
9、535地號土地有使用權,是否有理由?
二、陳建舜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備位訴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一編號A1至A5、B;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三、陳義藤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陳建舜應給付伊68萬9091元,及自104年5月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陳建舜返還系爭42、4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1485元,是否有理由?
捌、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必須是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已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不得提起。又若係他人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名義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致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則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第12條第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此,在積極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之特別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執行名義之異議權,於以裁判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原告既然主張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本質上即含有積極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情形,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均為陳義藤所有。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5、B;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原為陳建舜之父陳朝松興建,陳朝松死亡後由陳建舜及訴外人陳孟禹、陳柏融、陳建堯、陳印清、陳慧鎂繼承。本院86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44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等裁判,已經判決確定陳朝松(訴訟中死亡,由陳建舜、陳孟禹、陳柏融、陳建堯、陳印清、陳慧鎂承受訴訟),應將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返還予陳義藤,陳義藤即以前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陳建舜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應將坐落於系爭42、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5、B地上物;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在執行中等事實,已據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至於陳建舜所主張「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妨礙陳義藤請求之事由發生,伊所有系爭建物對所坐落之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有使合法使權限,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訴訟,均為有理由。」云云,已為陳義藤所否認,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陳建舜就其上開主張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一)縱認陳建舜所主張「陳義藤在本件執行程序繫屬前已欠缺意思能力,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陳義藤本人之意思。」乙節屬實,此乃屬陳建舜得否依據強制執行第12條第
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法理由,陳建舜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可採。
(二)按系爭執行名義既係命陳建舜等債務人將渠等所占用之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返還予陳義藤,雖然於判決中並未明白命陳建舜等債務人拆卸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但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系爭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陳建舜等債務人拆卸該等土地上地上物之效力(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合先敘明。本件情形,陳義藤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不論其針對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之土地之使用權限有何退讓之陳述,然最終其依然主張陳建舜等債務人應將渠等所占用之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伊,法院並因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因此,陳建舜主張「陳義藤於86年2月間鈞院86年度訴字第43號租佃爭議事件起訴時,僅請求原告返還其他耕地,就有房屋坐落之占用部分係同意承租人陳朝松繼續使用,而有出借該等土地供陳朝松繼續使用之意思」云云,已與確定判決意旨不符,自非可採。更何況,陳建舜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很明顯的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據前揭一之說明,顯非適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因此,陳建舜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限,均非可採。
(三)陳建舜雖援引證人陳印清之證詞,主張「陳義藤自前案判決確定之90年8月後,迄102年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前,均未要求陳建舜拆屋還地,而使陳建舜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之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長達12年,可知陳義藤確實已明示或默示同意陳建舜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兩造間已存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陳建舜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證人陳印清乃陳建舜之兄弟,亦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之一,其所為「前案判決我們輸了,但因為我父親過世了,陳義藤看我們很可憐,所以說要再給我們住。」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已難逕信為真。更何況,本院卷一第117頁切結書上陳孟禹之簽名,乃陳孟禹本人之簽名,已據陳孟禹之兄弟陳印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而依據該切結書之記載,可知陳義藤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雖至102年始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然在此之前,即已依據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請求債務人陳孟禹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陳孟禹亦答應於101年3月1日前遷讓返還土地。
依此,益徵陳建舜及證人陳印清所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陳義藤已同意讓我們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兩造間已存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核與實情有間,自不足採。因此,陳建舜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限,均屬無稽。
(四)陳建舜雖主張「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上,而使上開土地價值增加,陳建舜自可依據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69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義藤給付其因照顧整理上開土地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而在陳義藤給付前,陳建舜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陳義藤係訴請陳建舜拆屋還地,陳建舜於返還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之同時,必須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難認系爭建物之存在有增加上開土地之價值。又所謂「陳建舜因照顧整理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支出有益費用,使上開土地價值增加」云云,乃陳建舜片面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亦即,就系爭42、42-1、51
9、535地號土地之返還,陳建舜對於陳義藤並無任何費用請求權存在,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稽。因此,陳建舜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限,仍非可採。
(五)陳建舜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前地主即陳義藤之父陳文通同意陳朝松興建,之後雖然雙方有租約終止之情,然為求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本件就有建物坐落於上之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肯認陳建舜所有之房屋與陳義藤所有之系爭42、42-1、
519、535地號土地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依據前舉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陳朝松與陳義藤間就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經無效,故陳朝松及其承受訴訟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義藤,且依前所述,該確定判決尚包含陳朝松及其承受訴訟人應將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效力。因此,本件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範「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之情形迥異,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而認為在陳建舜所有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對於陳義藤所有之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陳建舜前揭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據,其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限,均不足採。
(六)陳建舜雖主張「父親陳朝松約自40年間陸續建屋於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上,可知陳朝松係有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其後之繼承人即陳建舜亦然,且均屬善意而無過失,則依民法第772條、第770條規定,陳建舜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已屬有權占有。」云云,然依據前舉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陳朝松自始係基於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陳建舜主張陳朝松於40年間建屋之始,即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已然無據。而於前案判決89、90年間確定後,陳朝松及承受訴訟人陳建舜等人已明知渠等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之權利,自非善意之占有人,縱認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陳朝松及承受訴訟人陳建舜等人已變更為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等土地,因從89年起算迄今,尚未滿20年,陳建舜尚無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70條規定,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因此,陳建舜前揭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據,其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限,仍非可採。
(七)陳建舜雖主張「陳義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十多年均容任陳建舜繼續占用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足以使陳建舜正當信任陳義藤已不欲行使要求陳建舜拆屋還地之權利,應認執行名義所賦予之執行權不得再行使。系爭建物並非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陳義藤並無任何利用上開土地之計畫,且僅為了建物占用部分之些許土地價值,即訴請拆除房屋,已使陳建舜受有重大損失,且不符經濟效益,實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陳義藤為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前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陳建舜等債務人拆屋還地,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而陳建舜既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侵害陳義藤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不論陳義藤是否有開發使用上開土地之具體積極計畫,均不能認為陳義藤請求陳建舜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其次,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陳建舜等債務人本應遵守法律、遵守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主動拆屋還地,今陳建舜等債務人未主動履行已非適法,豈有因陳義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十餘年未積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排除陳建舜之占用,即認為陳義藤已不欲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況且,依前所述,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陳義藤確有請求債務人拆屋還地之行為,無從認為其已不欲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再者,不論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多寡,均屬侵害陳義藤所有權之行為,陳義藤請求拆屋還地本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拆屋還地之結果導致陳建舜房屋被拆、無家可歸,本為陳建舜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必須承擔之後果,自不能認為陳義藤請求拆屋還地屬於損人不利
己、侵害陳建舜私益、侵害建築物經濟利益之權利濫用行為。因此,陳建舜前揭主張均屬無據,其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限,實無足取。
(八)陳建舜所主張「共同債務人陳印清似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4、A5、B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第三人邱麗珠、方成雄」云云,縱然屬實,對於陳建舜仍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及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占有人之一等事實,並不生影響,陳義藤請求陳建舜拆屋還地於法仍屬有據。更何況,證人陳印清已到庭結證「並未將任何系爭建物權利讓與給邱麗珠、方成雄或其他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且參加人邱麗珠以其對於部分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04年度羅簡字第3
0號判決其全部敗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依此,益證陳義藤以陳建舜及陳印清等人為執行債務人並無錯誤。因此,陳建舜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限,實屬無稽。
(九)此外,陳建舜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經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5、B地上物,對於系爭42、42-1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對於系爭519、535地號土地A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訴訟所為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情形,於89、90年間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陳朝松及承受訴訟人陳建舜等人,應將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陳義藤,且應將附圖一編號A1至A5、B;附圖二編號A1、A2之地上物拆除。又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陳義藤前揭請求之事由,且陳建舜等債務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5、B地上物,對於系爭42、42-
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渠等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對於系爭519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陳建舜抗辯「其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範圍之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陳建舜雖抗辯稱「伊僅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範圍之土地,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並非伊所占用,不應以土地全部面積來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係命陳建舜等債務人應將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予陳義藤。且證人陳印清雖證稱「僅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範圍之土地,建物以外土地並未占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陳印清乃陳建舜之兄弟,亦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之一,其上開證詞已難逕信為真。更何況,證人陳印清已同時證述「在前判決確定後,迄今尚未依據法院判決內容,將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點交交還給陳義藤」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足見陳建舜及證人陳印清所稱「僅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範圍之土地」云云,並非屬實。而陳建舜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範圍土地以外之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返回予陳義藤」之事實,則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反之,陳義藤主張「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全部仍在陳建舜等債務人占用中,應以全部土地面積來計算不當得利。」乙節,即屬可信。
四、陳建舜無權占有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全部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陳義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舜給付104年5月7日(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訴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提起反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5月7日提起反訴後,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陳建舜返還系爭42、42-1地號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五、至於陳建舜雖抗辯稱「縱使陳建舜所提起之前揭『本訴』敗訴,而認定陳建舜屬於無權占用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陳建舜應自『本訴』判決確定時起,才可認定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陳義藤主張自90年起計算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云云,然查陳建舜於89、90年間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本件「本訴」敗訴,只是確認陳建舜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迄今,依然屬於無權占用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並非陳建舜於本件「本訴」敗訴確定後,始屬無權占有人。因此,陳建舜前揭抗辯實不足採。
六、陳建舜另抗辯「數十年來對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所為之改良、必要費用等不計其數,並已附合於上開土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自得向陳義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以之為抵銷,是陳義藤之請求仍無理由。」云云,然陳建舜於返還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之同時,必須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所謂「數十年來對系爭42、42-1、519、535地號土地所為之改良、必要費用等不計其數」云云,乃陳建舜片面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陳建舜自無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義藤返還任何不當得利之餘地,其為抵銷之抗辯,顯屬無稽。
七、陳義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舜給付104年5月7日提起反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5月7日提起反訴後,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陳建舜返還系爭42、42-1地號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乙節,已認定在前。經查:系爭42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元,於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系爭42-1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於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系爭519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於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可佐。而陳義藤已自認近10年均未申報過地價(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系爭42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於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元;系爭42-1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於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系爭519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元,於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元。爰審酌系爭4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99年至104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至9000元間;系爭42-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99年至104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至3000元間;系爭519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99年至
104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至3200元(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佐),再依兩造所提出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及其附近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5、156至165頁),可知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位處鄉間,四周工商不盛,系爭建物已經老舊等,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等情狀,本院認為陳建舜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陳義藤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陳義藤主張「系爭42、42-1、519地號土地不屬土地法所指都市土地,不應適用土地法規定,且土地出租之租金為孳息,以民法法定孳息百分之五及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云云,尚非可採。依此計算,則:
(一)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為2150平方公尺,從99年5月7日至102年5月6日三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8元的年息5%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5萬6760元(即528元×2150×5%=5萬6760元),三年共計17萬280元。從102年5月7日至104年5月6日二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4元的年息5%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7萬5680元(即704元×2150×5%=7萬5680元),二年共計15萬1360元。總計五年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2萬1640元。又自104年5月7日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返還系爭42、42-1地號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4元的年息5%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為186平方公尺,從99年5月7日至1
02年5月6日三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元的年息5%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1339元(即144元×186×5%=1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年共計4017元。從102年5月7日至104年5月6日二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的年息5%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1860元(即200元×186×5%=1860元),二年共計3720元。總計五年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737元。又自104年5月7日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返還系爭42、42-1地號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的年息5%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55元。
(三)系爭519地號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從99年5月7日至102年5月6日三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的年息5%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871元(即176元×99×5%=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年共計2613元。從102年5月7日至104年5月6日二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的年息5%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1109元(即224元×99×5%=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年共計2218元。
總計五年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831元。又自104年5月7日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返還系爭4
2、42-1地號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的年息5%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總計系爭42、42-1、519三筆土地五年已到期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3萬4208元(即32萬1640元+7737元+4831元)。另自104年5月7日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返還系爭42、42-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總數額為6554元(即6307元+155元+92元)。再者陳義藤已主張「因系爭建物原為陳建舜之父陳朝松所興建,陳朝松死亡後,目前為陳朝松之子女即陳建舜與訴外人陳孟禹、陳柏融、陳建堯、陳印清、陳慧鎂等六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公同共有,故按六分之一之比例計算陳建舜所應負之返還不當利益數額」等情,則陳義藤所得請求陳建舜給付系爭42、42-1、519三筆土地五年已到期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萬5701元(即33萬4208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4年5月7日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返還系爭42、42-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總數額為1092元(即6554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陳義藤請求陳建舜給付已到期之五年不當得利總額5萬5701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返還系爭42、4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本院認許之部分,陳建舜空言否認陳義藤之請求,自不足採。至於陳義藤逾前揭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玖、綜上所述:
一、本訴原告陳建舜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其先位訴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一編號A1至A5、B;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陳建舜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5、B所示地上物對陳義藤所有之系爭42、42-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陳建舜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對陳義藤所有之系爭519、535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備位訴請: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一編號A1至A5、B;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陳義藤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陳建舜應給付伊5萬5701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返還系爭42、4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92元,為有理由,應予準許。至於反訴原告陳義藤逾前揭金額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陳義藤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陳建舜給付金額之總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陳建舜之聲請,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陳義藤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均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