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耕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耕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之罪嫌重大,所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內相關事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自104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至105年1月9日即將屆滿。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等事實,被告業已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文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邱志偉 、 徐偉倫 之證述、600-PVU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4年1月12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案發後該便利商店現場照片10張、案發當時該便利商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案發當日被告2人騎乘該機車更換車牌前後上路行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查獲被告2人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600-PVU號之車牌照片2張及600-PVU號之機車照片4張附卷足參,故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有罪之認定,與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之科刑,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人性中趨吉避凶之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然率存在。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先以竊得之600-PVU號車牌置換於其等所騎乘之機車上以掩人耳目,復於行為後,即將上開車牌與作案之藍波刀丟棄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並判決在案,是被告確有逃避本案追訴、審判之事實。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被告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認有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之。
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