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義指定辯護人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文義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延長羈押部分:㈠被告龔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54號、第
15156號、第160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為逃避刑責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審理期間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本
案固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04年12月8日宣判,判決被告單獨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全案並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5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105年1月4日本院訊問時,固均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並未以書面或言詞具體釋明其聲請之依據及理由;辯護人雖以言詞表示被告承認犯罪,無逃亡情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坦承犯罪一節,係屬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判斷事由,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自無礙於前開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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