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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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川富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被告葉芷箖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 李俊擇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 律師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 律師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賴致閺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 吳啟興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鍾錦益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朝圍 律師被告 江惠生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家弘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被告 陳佳佩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7、3472、3578、3579、3580、3898號,及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川富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村○○路○○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葉芷箖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李俊擇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劉志賢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賴致閺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8,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吳啟興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巷○00號之2,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鍾錦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江惠生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張家弘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陳佳佩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本件上開被告等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之指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昏迷現場照片、法醫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其等罪嫌重大。所涉犯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關於自己涉案之關鍵部分,均避重就輕,與其他證人陳述矛盾不一,其等或為男女朋友,或平常往來朋友,面臨重罪,為求脫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無法排除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因上開被告羈押期間於104年9月1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事實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於104年9月18日起,均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11月18日起,均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於羈押即將屆滿前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均以本案共同被告均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無繼續勾串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茲審酌本案上開被告等之涉案情節,均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各人雖經本院交互詰問完畢,然均或有未盡吐實之處,仍非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其等羈押之原因事實,尚非完全消滅。惟本案犯罪事實之呈現,均可參酌其等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述,核以其等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進行釐清、核實。復有證人即鑑定人 石台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李俊擇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另被告鍾錦益、陳佳佩或有迴護案外人 陳柏諺 之事實,然對於案外人陳柏諺涉案部分,其餘共同被告均就此節有所釐清,此部分亦臻明瞭。是其等縱有未盡吐實,甚至事後再為勾串之可能,然亦應無礙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真實之發現,均已無羈押之必要。故命上開被告等各以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各如主文所示之地點,且均禁止出境及出海,已足以擔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遂行。爰准予上開被告等各提出如主文所示數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各如
主文所示之地點,及均禁止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