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平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平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 惠忠 及 曾靜 妮之財產連帶追徵或抵償之。
事實
一、邱冠平(綽號 平仔 )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及施用)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月及一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十月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一號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三年七月又二十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曾惠忠 及曾 靜妮 (其二人分別經本院以一百年訴字第一0七八號及一百零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及十二年,至今尚未確定)均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卻因曾惠忠無償提供其與 曾靜妮 所同住,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供邱冠平居住,並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供邱冠平施用,邱冠平竟與曾惠忠、曾靜妮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曾惠忠或曾靜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家 賴華正 、 方智弘 、 鄭金輝 、 方炳文 、 蘇炳富 、 孫繼華 、 蔡美雲 確認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地點後,即以口頭告知邱冠平,或撥打邱冠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冠平聯絡,由邱冠平出面交付毒品予前揭買家並收取貨款。嗣警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邱冠平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持有與曾惠忠、曾靜妮聯絡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證人曾惠忠、曾靜妮、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方炳文、蘇炳富、孫繼華、蔡美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邱冠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均經依法具結,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合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因為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七四號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可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解釋,雖肯定被告對於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就其案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應享有詰問權,但並未當然否認該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況本院已依被告邱冠平之聲請,於審理中傳訊證人曾惠忠、曾靜妮、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方炳文、蘇炳富、孫繼華、蔡美雲到庭作證,並依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亦已足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被告辯稱上開九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曾交付廣告紙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予證人曾惠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與曾惠忠同住,遂幫曾惠忠買便當及交付廣告紙予指定之人,並代為收取款項,伊並不知曾惠忠要伊交付之廣告紙內藏有毒品,而伊與曾惠忠、曾靜妮同住期間,有繳付寬頻及第四台之費用,並非無償借住,又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均係自行負擔費用,自無因無償借住曾惠忠住處,且自曾惠忠處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之故,而明知為毒品仍替曾惠忠交付予他人之可能。伊係至一百年五月底某日替曾惠忠交付廣告紙予他人前,因不慎撕開廣告紙,始發現內有毒品海洛因夾鍊袋從中掉落,伊認為曾惠忠此舉係害伊入罪,遂與曾惠忠發生口角,並隨即搬離曾惠忠住處,且以電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舉曾惠忠在上開住處販毒,足見伊確無販毒之意。而伊事後回曾惠忠上開住處搬行李時,證人曾惠忠曾找其大哥與曾靜妮、方炳文在場作勢要毆打伊,並出言恐嚇,是曾惠忠、曾靜妮及方炳文所證伊有販賣毒品云云,應係該三人挾怨報復所為。至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蔡美雲雖亦證稱伊知悉所代曾惠忠交付之物係為毒品云云,然吸毒者為了毒品而做出令人不齒行為之事時有耳聞,亦常因長期吸毒而造成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則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蔡美雲及方炳文,又豈有對於伊交付毒品之人、事、時、地、物均可準確描述,再以證人鄭金輝、方炳文、賴華正、蘇炳富、蔡美雲及孫繼華所證述向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若不是有通聯紀錄可證證人當時正與曾惠忠談話,否則就是歷次作證時,對於時間、地點、毒品包裝方式、放置地點均證述不一,顯見前揭證人所言均屬不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邱冠平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
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方炳文、蘇炳富、孫繼華、蔡美雲,其中除證人方智弘部分因其當日賒帳,係日後自行還款予證人曾惠忠外,被告邱冠平曾於交付物品當時,即向其他證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回予證人曾惠忠等情,業據被告邱冠平所坦承,核與證人曾惠忠、曾靜妮、賴華正、方智弘、方炳文、 蔡炳富 、孫繼華、蔡美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金輝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證人曾惠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邱冠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被告邱冠平雖以前揭情詞至辯。然查:
⒈證人曾惠忠於偵查中曾證稱:「(幫你跑腿的是誰?)邱冠
平,就只有他一個人。他之前跟我一起住在中山南路,住在一起時他幫我跑腿,後來搬走後就沒有了。」、「(邱冠平幫你跑腿有何好處?)供他吃、住,並提供海洛因給他用。我會指示他在什麼時間、地點去交易海洛因和安非他命,而且要負責把錢收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曾靜妮於偵查中所證:「(誰幫曾惠忠跑腿?)邱冠平沒地方去,曾惠忠看他可憐收留他,供他吃住,邱冠平會幫曾惠忠送毒品,並收錢回來。」等語均相符合,足證證人曾惠忠於一百年五月間邀被告至其中山南路住處居住之初,即係以供被告吃、住及提供免費海洛因施用為代價,要求被告聽其指示為其跑腿送毒品予買主,並代為收取價金之事實。而證人曾惠忠為被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且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曾惠忠在販毒,曾惠忠收留被告就是要被告為其送毒品,被告應該知道一節,復據證人曾靜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直接將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方炳文、蔡美雲,實無不知其代曾惠忠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係為毒品一情,亦據證人方炳文、蔡美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以黏貼方式內暗藏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鍊袋之廣告紙交付予證人賴華正、鄭金輝、方智弘、蘇炳富及孫繼華,其中證人方智弘及孫繼華部分,被告係以將裝有毒品之廣告紙放置於路旁花圃上或地上後,告知其二人廣告紙擺放位置,即假裝與證人同行或取得販毒款項後離開,顯係知悉所交付之廣告紙內有違禁物等情,亦據證人賴華正、方智弘、蘇炳富及孫繼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鄭金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⒉而證人曾惠忠於本院審理雖改稱:其自始均未告知被告邱冠
平其販毒之事,其每次交予被告交付予買主之毒品,均係藏在廣告紙內,其並未告知該廣告紙內藏有毒品,是其並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幫其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主賴華正、鄭金輝、方智弘、方炳文、蘇炳富、孫繼華及蔡美雲之物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及證人曾靜妮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毒品予上開買主,係因其事後懷疑被告得知其有販毒行為,曾向警員密報其販毒後,一時氣憤所為云云。但查:
⑴證人曾惠忠前揭所證,已與其在偵查中前揭所證不符,亦與
證人方炳文、蔡美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代證人曾惠忠所交付予其二人之毒品,均係直接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並非藏於廣告紙內等語,亦不相同。又證人曾惠忠平日與吸毒者交易,均係以「全家」、「女人工」、「葷食」表示要交易海洛因,以「統一超商」、「男人工」及「素食」表示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約定分鐘數,時間、借多少錢、辦桌桌數、張數、利息表示購買數量,如「十分鐘」、「整桌」、「一張」代表購買一千元數量之毒品,「半桌」、「五分」代表購買五百元數量之毒品等情,亦據證人曾惠忠、曾靜妮,及曾向曾惠忠購買毒品之證人方炳文、蔡美雲、孫繼華、賴華正、蘇炳富、方智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既曾於警詢、偵查及一百年七月五日刑事自白狀內自承其係自八十二年間開始施用毒品,於一百年二月間因向曾惠忠、曾靜妮購買毒品而認識,直至一百年六月間尚透過證人方炳文向曾惠忠購買毒品施用,除已與證人曾惠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於被告在一百年五月與其同住後,始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云云不同外,另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長,與曾惠忠購買毒品之經驗甚多,又豈有不知應以上開代號向證人曾惠忠、曾靜妮購買毒品之理。
⑵且觀諸曾惠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百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零時五十分(0000000000號部分),及五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五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六分、九時十二分、九時十三分、及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0000000000號部分),內容各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 阿玲 ,30分要到你那邊,統一超商。A(即曾惠忠):你到大聯盟。B:我到打給你。」、「B:我到了,輝ㄚ要來找我,順便。A:他幾分鐘。B:5分,固定的。」、「B(即被告):老大等一下。B(以下指方炳文):我弟說少3分鐘,他下班拿來給你。A:怎麼都會少?之前差的都還沒還。B:這300我拿過來給你。A:我之前就說過不夠要講。B:我知道,我下班拿過來。其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述「30分」、「統一超商」、「5分」、「固定的」,及證人方炳文在被告身旁借被告電話跟證人曾惠忠所述之「3分鐘」,分別係指「三千元」、「安非他命」、「五百元」、「海洛因」及「三百元」之意等情,業據證人曾惠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若被告確如證人曾惠忠所證,均不知前揭代號之含意,曾惠忠亦刻意不讓被告發現其販毒之行為,被告又豈能於證人曾惠忠僅詢問其「幾分鐘」之暗語時,即能將知悉其意而回覆以五分,並將購買的項目是「固定的」海洛因一併告知,而證人曾惠忠在明知證人方炳文在被告身旁持被告行動電話與其討論其弟方智弘向曾惠忠購買毒品尚欠三百元價金要事後給付一事時,又豈有悖於常情不心存戒心囑咐方炳文另以其他方式聯絡,即於電話中向方炳文抱怨起來之可能。
⑶況證人蔡美雲平常係向證人曾惠忠購買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曾惠忠間係以「半半」、「一樣」,以及「統一超商」和「那個」作為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而蔡美雲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欲向證人曾惠忠購買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但因曾惠忠當時正在等待貨源,且人不在家,蔡美雲苦等不到毒品,則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於電話中向曾惠忠要得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被告向曾惠忠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持三千元毒品到場交易時,蔡美雲發現其身上兩千元遺失,被告邱冠平因而返回曾惠忠住處更換成一千元份量之毒品後始交予蔡美雲一情,業據證人蔡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惠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惠忠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九分、十九時二十七分、十九時四十一分、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八分、十二時三十一分、十四時四十二分、十七時四十四分、十九時十分、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蔡美雲與曾惠忠通聯部分)、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六分、九時十二分、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曾惠忠與被告通聯部分)所為,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蔡美雲):我不理他了,我到打給你。A(即曾惠忠):你要統一超商還是全家?B:統一超商。A:你10分鐘會到嗎?B:我不知道,我要半半。A:到再跟你說。」、「B: 文哥 ,我要別間的。A:好,一樣統一超商的。B:到公園,昨天那,我到響一聲。」、「A:你到了嗎?B:嗯。」、「B: 忠哥 ,我要跟你處理喔。A:等一下,我人不在,等一下才會回去,找朋友處理工作。B:你要找地方給我那個一下。A:好。B:你要打給我ㄛ,等一下我要上班了。A:你幾點上班?B:1點半。」、「B:文哥麻煩你要快一點喔!我最慢兩點半要到公司。A:不好意思啦。」、「B:你好了沒?
A:等一下就好。B:多久?A:人馬上到。」、「B:文哥,你好了沒?A:等會。B:我早班的好了,等會還要上。A:我在等,剛才的不好,我叫他回去,要六點半。B:好我等你。」、「B:文哥在嗎?A:你那裡找?B: 阿明 女友,現在怎樣?我在你們這。A:我不在家,在朋友這,等一下回去。B:文哥,那上一次那個,我去找他?A:
0000000000。B:好。」、「B:文哥,我要到了,在那裡等?A:你知道還在問?B:那邊很暗,我會怕,在統一超商。A:那有攝影機。B:對,好,你要在那等我,我會怕。」、「B(以下指被告):老大,那個阿玲說有打電話給你?A:誰?B:欠牛奶3000那個,你有叫他等嗎?A:有。B:我想說他騙我。」、「A:你沒問他(指阿玲即蔡美雲)要多少?B:好,我問。」、「B:說30分會到。A:
還沒有,你拖一下。」、「B:說錢不見2000,2000?星期一給你。A:身上只有1000?B:對。A:你就知道情形。
B:我回去換。」,均核相符。是以證人蔡美雲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係以電話聯絡被告欲向證人曾惠忠購買數量為「半半」或「一樣」之「那個」物品(即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卻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以電話回覆曾惠忠,蔡美雲欲購買「30分」(意思亦為三千元)之物,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蔡美雲時,因知悉蔡美雲弄丟二千元,隨即去電曾惠忠報告情形,且告知會馬上回曾惠忠處更換為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等情,則可知被告顯已知悉曾惠忠與購毒者間就購買毒品數量、種類之代號,其與曾惠忠間亦有默契,僅能依據購毒者所給付之價金,交付相當價值之毒品予購毒者,均足認證人曾惠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均將毒品藏放於廣告紙內託被告交付予如
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被告並不知廣告紙內藏有毒品,亦不知其與購毒者間之代號云云,顯屬迴護之詞。
⑷至證人曾惠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一百年五月底因聽
他人告知恐遭被告密報販毒,故隨即與曾靜妮搬離中山南路租屋處,且於本件販毒案件遭查獲後,明知被告並不知替其交付予購毒者之物為毒品,仍故意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及曾靜妮共同販毒云云。然其前揭所證,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據卷附曾惠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基地台位置,曾惠忠於一百年六月六日左右自臺南市○○區○○○路○○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搬到臺南市○○區○○○路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A-3室(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為臺南市○○區○○路423及425號屋頂)新租屋處後,仍於一百年六月七日與被告有密切之聯絡,觀其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何異常之處。況證人曾惠忠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先自承其知悉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並非邱冠平所檢舉(見本院卷第101頁背),卻又於其後當庭改稱:「(你是否因為這件事情跟他撕破臉之後,才會說他有跟你一起賣毒品?)當初是懷疑他報密的。」、「(你後來100年6月22日被抓到,你是否因為這樣指認他跟你一起賣毒品?)當初是很憤慨,也有因此指認他。」、「(你為何現在願意說實話,其實你沒有實際上跟邱冠平說?)我從頭至尾都說他不知道。」、「(你之前從頭至尾都說他有跟你共同販賣,就連我開庭準備程序你都這樣說?)當時還不清楚是否是他告密?」、「(但你現在還是不清楚?)現在想想都沒有差了,半年過了我都調了,當初我真的很憤慨,但現在再怎樣都於事無補,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能是說因為憤慨再造成一個人的負擔。」、「(是否是你知道你另案判很重,且本案這件也可能被判很重,所以你想把所有罪擔下來,因此你才在這次開庭時說其實你沒有告訴邱冠平裡面是毒品?)本來我就沒有跟他說過了,但準備程序、警詢中真的是憤慨,我一開始以為我被抓時是他去告密的。」、「(為何直到準備程序你都很憤慨,為何你現在審理中要這樣回答?)已經經過幾個月了,真的想開了。」云云,所證顯已前後不一,是其證稱係因懷疑被告密報其販毒,因而於警詢、偵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案件準備程序中誣指被告販毒云云,實不足採。
⒊另證人鄭金輝雖於本院審理時亦翻易前詞,改稱: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係向證人曾惠忠購買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由曾惠忠親自將毒品交在其手上,而當時曾惠忠曾帶同被告前來,但其因之前在九十三年入監服刑時曾遭同在監所服刑之被告趁機羞辱,事後曾惠忠在一百年六月間亦有交待其要找機會報仇,因而在警詢及偵查中謊稱該次毒品交易係被告交付其毒品云云。然其所證,已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日係證人曾惠忠親自到場與其交易毒品,被告僅係陪同曾惠忠前來一節,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於當日確有代證人曾惠忠交付廣告紙一張予證人鄭金輝,並收取金錢一情,及證人曾惠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0年5月30日早上9時45分鄭金輝打電話給你,問你方不方便過去,你問他說幾分鐘,他說十分鐘內,之後又改稱五分鐘,這是鄭金輝要跟你購毒?)跟我買500元的海洛因。」、「(100年5月30日早上9時46分通訊譯文,你打電話給邱冠平,跟他說『 阿輝 』五分鐘到,我等一下回去,這為何意?)當時我打給邱冠平,跟他說『阿輝』五分鐘會到,他跟我說他會回來。」、「(為何你還要馬上打電話給邱冠平,跟他說五分鐘會到?)因為我當時走不開,所以我請邱冠平幫我送,當時邱冠平不在家,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回家幫我跑一趟。」等語均不相符。此外,依據證人曾惠忠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一百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被告):我到了,輝ㄚ要來找我,順便。A(即曾惠忠):
他幾分鐘。B:5分,固定的。」,及證人曾惠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何他隔5分鐘又打電話跟你說『阿輝』要來找我、順便,你問他幾分鐘,他回答你五分鐘?)也是一樣,也是5百元。」、「(他為何會回答你5分?)『阿輝』跟他說的。」、「(固定的為何意?)就是海洛因。」等語,則證人鄭金輝至一百年六月間,尚曾自行去電被告,並透過被告向證人曾惠忠購買海洛因毒品,足見其與被告交情甚佳,當無鄭金輝所證積怨甚深,水火不容之地步,均足證證人鄭金輝所證:案發當日係證人曾惠忠親自交付其五百元海洛因一包,其係因與被告有仇,因而於警詢、偵查中刻意誣陷係被告交付其毒品云云,亦屬迴護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審理期日具結後所為被告邱冠平未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海洛因毒品之不實證述之偽證犯行,因涉及本案事實認定,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予偵辦為宜。
⒋而被告雖辯稱其於一百年五月間居住於證人曾惠忠位於臺南
市○○區○○○路○○號租屋處時,有繳付前揭房屋之寬頻及第四台費用,並非無償居住,與曾惠忠亦非大哥小弟關係,且其未曾自曾惠忠處免費取得海洛因施用,否則怎可能不利用在家免費施用高價海洛因之便,自九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仍揮汗騎車到醫院自費服用低價之替代毒品美沙酮抵癮,是其不可能在毫無獲利之情形下,在明知為毒品之情況下替曾惠忠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云云。惟其稱曾繳付上開房屋一百年五月之寬頻及第四台費用一節,業據證人曾惠忠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當時其係要被告去簽約,但費用均為其所給付等語。又被告於居住在證人曾惠忠、曾靜妮所共住之前揭房屋期間,係由曾惠忠供其吃、住、偶爾給付幾百元之零用金,並提供被告免費海洛因施用多次,被告因而替曾惠忠跑腿送毒品予購毒者等情,亦據證人曾惠忠、曾靜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曾靜妮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惠忠與被告確為大哥及小弟之關係。且觀諸被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電話中都稱呼曾惠忠為「大ㄟ」、「老大」,並稱呼曾靜妮為「嫂子」,且在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無論清晨到深夜,都在幫曾惠忠或曾靜妮拿身分證、健保卡、買飯、點心、耳機、處理帳單、福利卡、送東西(毒品、鑰匙)、收錢、為購毒者傳話、幫忙掛號看醫生、等垃圾車等事情,若稱被告當時有其他工作收入,且與曾惠忠非大哥、小弟關係,當中又無任何利益交換,又熟人能信。況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00年6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巨象網咖』廁所內施用,而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100年6月初(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二樓房間內施用的。」,並在偵查卷附一百年七月五日之刑事自白書中,亦已論及:「自白人和曾惠忠夫婦始於100年2月間某日因自白人向該夫婦購買海洛因而認識,唯期間因曾惠忠被捕,失聯至100年4至5月曾惠忠交保後再度聯繫,並再度向他購毒,直至100年5月間 曾性 夫婦向被告表示,自白人目前因案正為南院通緝中。」等語,是縱被告所辯其自九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均持續騎車至成大醫院服用美沙酮一節為真,但依據被告前揭所供,亦可知其自一百年二月起至六月十八日止,確實從來未曾放棄過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其為免費吃、住及施用免費之高價海洛因毒品,因而在知情之狀況下,甘替證人曾惠忠、曾靜妮運送毒品予購毒者,即非不無可能。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一百年五月底因無意中弄破證人曾惠忠
所交付之廣告紙,並從中掉落毒品,其始知曾惠忠以收帳為由騙其代為交付毒品,其因而與曾惠忠鬧翻,且報警處理,與曾惠忠、曾靜妮因而互有嫌隙,證人方炳文因幫曾惠忠助勢而與其有仇,至於其餘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蔡美雲則係曾惠忠之朋友,且吸毒後可能神智不清,所述對其不利證詞均係不實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其如何知悉證人曾惠忠利用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情
形,先係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及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送海報有罪嗎?)曾惠忠叫我送海報出去,把錢收回來,我知道裡頭有東西,我就不要了。」、「(海報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原本我不知道,海報是折起來的,後來我摸到軟軟的,知道是毒品。」、「(你本來以為是什麼?)海報。」、「(海報為何要折起來?)他拿海報給我,我把海報折起來,摸到軟軟的,我本身有用毒品,所以知道是毒品。原本是只有海報,後來才夾毒品。」、「(所以你的意思是指,你送毒品當時不知道是毒品,為何你剛剛卻承認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因為事實是我送的沒錯。最後一次我摸到海報裡面放毒品,我知道以後就不幫曾惠忠、曾靜妮送了,並跟他們翻臉。」,後又於一百年七月五日刑事自白狀內於最後一次代曾惠忠及曾靜妮送海報時,因無意間
「弄破海報」,始知內有毒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去幫忙收帳,也有送一張DM,大小約4開或8開大,折成四摺,有粘起來,但摸不到東西。」,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何時發現廣告紙裡面有毒品?)我去成大喝美沙酮,有些朋友問我是否在曾惠忠那裡幫忙。我說我跟他們住在一起,曾靜妮的行動不便,有時候我幫忙他們買便當之類的。我的朋友問我有沒有一起賣,我就感到很疑惑,我就去問曾惠忠。曾惠忠常常拿給我廣告紙,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有次就把它撕毀,就掉出一包夾鏈袋,我就拿上去跟曾惠忠說不要這樣害我,我跟他就這樣不好。」云云,就其係因摸到、不小心弄破海報紙,或是故意撕毀而發現曾惠忠交付之廣告紙內藏有毒品一情,早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應屬有疑。
⑵又證人曾惠忠、曾靜妮及方炳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被
告曾因發現廣告紙內藏有毒品之事與曾惠忠發生口角衝突,曾惠忠並於事後糾集其大哥、曾靜妮及方炳文恐嚇並欲毆打被告之事。而被告所辯其與曾惠忠發生口角後,隨即搬離曾惠忠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並於一百年五、六月間某日,經向104查號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電話後,即於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二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該店外公用電話向第五分局刑事組報案,以匿名方式告知承辦員警證人曾惠忠於上開中山南路租屋處販賣毒品等情,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有無上開報案紀錄之結果,係稱:「經查100年5-6月間未接獲民眾檢舉曾惠忠販賣毒品,惟本分局於100年1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C棟16樓之2查獲曾惠忠涉毒品案,並以南市警五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該分局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20092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曾惠忠、曾靜妮及方炳文因其不欲為曾惠忠交付毒品予他人且報警查緝曾惠忠之事,因而與其有仇隙云云,即屬無據。
⑶而被告雖對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
、蔡美雲均為長期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有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卻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出其交付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感到質疑;又辯稱:上開證人所述交易時間大多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上開證人係與證人曾惠忠以電話聯絡中,不可能與之為毒品交易,且上開證人歷次作證時,對於時間、地點、毒品包裝方式、放置地點之證述均有不同,顯見上開證人所證均有不實云云。但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及蔡美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證:渠等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等情,均係經提示渠等與證人曾惠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回憶案發情形後所述,有渠等之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因通常無法涵蓋販毒者全部販毒期間之通訊內容,且擔心遭監聽之故,買賣毒品者通常僅會在電話中以術語簡略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則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及蔡美雲於經過數月後回憶案發情形,因而以其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交易毒品過程中最後一次通話時間做為交易之時間,或因多次向不同對象或多次向被告交易毒品,將他次類似交易情況誤認為與被告交易之情節,以「晚上」及「下午」形容夏日之十九時,以致渠等於警局、偵查中就此等不重要之點,證述略有不同,並非罕見,且渠等所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可供比對,已可排除上開證人受毒品影響身心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自不得依據上開證人略有瑕疵且與犯罪事實較不相關之證詞,遽 認渠 等所證全屬不實而不可採。⑷查本件被告所辯證人曾惠忠、曾靜妮及方炳文因其不欲為曾
惠忠交付毒品予他人且報警查緝曾惠忠之事,因而與其有仇隙,因而誣指其與渠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與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及蔡美雲間並無任何恩怨仇恨,上開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名刻意誣陷被告販毒之必要。再綜合前述被告在案發前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長達十餘年,其替曾惠忠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前,即曾長期向曾惠忠購買海洛因施用,不可能不知曾惠忠與購毒者間談論毒品交易之術語,及被告在其與曾惠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即以曾惠忠販毒之術語與曾惠忠對答如流,和曾惠忠不可能無毫無理由供被告吃、住,並提供免費海洛因供被告施用,且偶而給予被告零用金,被告替曾惠忠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顯有對價關係等情,均足證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初至曾惠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與曾惠忠、曾靜妮同住時,即已知悉且同意由曾惠忠免費提供其吃、住及海洛因施用等條件,做為其替曾惠忠、曾靜妮交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代價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替曾惠忠交付予購毒者之物係為毒品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金額,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復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海洛因又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另販賣安非他命亦屬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件被告係以證人曾惠忠提供其免費吃、住及海洛因施用為代價,代曾惠忠、曾靜妮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予購毒者,則曾惠忠若非有利可圖,又豈有自掏腰包供養被告之理,是足證證人曾惠忠及被告共同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如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證人曾惠忠及曾靜妮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次及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及施用)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月及一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十月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一號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三年七月又二十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均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身有毒癮,始以替曾惠忠跑腿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為代價,交換免費吃、住及海洛因毒品施用,而其除代曾惠忠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外,並未參與購毒、包裝之行為,又其所收取之交易價金,均交由曾惠忠處理,犯案情節及獲利均較為輕微,又其犯案次數僅共九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一萬二千一百元,其犯罪情節自較曾惠忠為輕,販賣時間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而言,其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若依法定本刑予以處刑,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素行不良,不思戒除毒癮以維身心健康,尋找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因沈溺於毒癮,圖冀免費吃、住及海洛因施用,即與證人曾惠忠、曾靜妮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而其販毒期間未達一月,販毒次數僅共九次,販毒人數有六人,販毒收入為一萬二千一百元,以此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之惡性非輕,又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其所為僅替證人即共犯曾惠忠交付毒品,分得利益甚微,公訴人求刑無期徒刑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曾惠忠、曾靜妮共同販賣毒品使用一情,業據曾惠忠於偵查中所坦承,並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其立法理由,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再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則被告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內含SIM卡各一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四次所得共二千六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九千五百元,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個人及同案共犯曾惠忠及曾靜妮之財產連帶追徵或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種類│(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物品││││││││、數量│││├──┼───┼────┼──────┼────┼────┼────┼────────┼──────┤│1│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賴華正│第一級毒│1,1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扣案之│││曾靜妮│5月14日│中山南路75號││品海洛因│1 小包 │一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號│││邱冠平│15時38分│ 威寶 電信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行動電話SIM││││許│││││貳月。│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追徵或抵償││││││││││之。│├──┼───┼────┼──────┼────┼────┼────┼────────┼──────┤│2│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鄭金輝│第一級毒│5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曾靜妮│5月30日│中山南路與││品海洛因│1小包│一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號│││邱冠平│9時45分│中華西街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0000000000││││許至同日│停車場旁││││貳月。│號行動電話各││││9時55分││││││壹支(含SIM││││許間某時││││││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方智弘│第一級毒│1,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扣案之│││曾靜妮│5月16日│中山南路與││品海洛因│1小包│一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號│││邱冠平│18時07分│中華西街口│││(當日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行動電話SIM││││許│威寶電信│││帳,但事│貳月。│卡壹張沒收。│││││後方停車場│││後已付清││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方炳文│第一級毒│1,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未扣案│││曾靜妮│6月1日18│中山南路75號││品海洛因│1小包│一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號│││邱冠平│時35分許│威寶電信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0000000000││││至19時許│││││貳月。│號行動電話壹││││間某時││││││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金額││││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種類│(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物品││││││││、數量│││├──┼───┼────┼──────┼────┼────┼────┼────────┼──────┤│1│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蘇炳富│第二級毒│2,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未扣案│││曾靜妮│5月14日│中山南路43巷││品甲基安│1小包│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號│││邱冠平│13時12分│口統一超商旁││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行動電話壹支││││許│││││月。│(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蘇炳富│第二級毒│1,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未扣案│││曾靜妮│5月24日│中山南路43巷││品甲基安│1小包│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號│││邱冠平│18時32分│口統一超商旁││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行動電話壹支││││許│││││月。│(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曾惠忠│100年5月│臺南市永康區│孫繼華│第二級毒│2,5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未扣案│││曾靜妮│14日14時│中山南路75號││品甲基安│1小包│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號│││邱冠平│26分許至│威寶電信旁││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行動電話壹支││││同日14時│││││月。│(含SIM卡壹││││34分許間││││││張),及販賣││││某時││││││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蔡美雲│第二級毒│3,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未扣案│││曾靜妮│5月23日│中山南路43巷││品甲基安│1小包(│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號│││邱冠平│19時41分│內公園旁││非他命│起訴書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行動電話壹支││││許││││載為1000│月。│(含SIM卡壹││││││││元)││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蔡美雲│第二級毒│1,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未扣案│││曾靜妮│5月27日│中山南路││品甲基安│1小包│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號│││邱冠平│0時28分│43巷內公園旁││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0000000000││││許│││││月。│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及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