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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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一號
原告日商‧玄研究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專利代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四一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第000000000號「發電裝置」發明專利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發電裝置發明」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二)0四0五九字第0九一八七000五九七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以該申請案不符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核准申請第000000000號「發電裝置」發明專利案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有無違反程序規定?㈡本件原告申請之發明專利案是否可能達成其創作之目的而具產業利用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申請案的「發電裝置」發明,係藉利用由複數相構成的相位偏移的電流形成旋轉磁場。因此,完全無須如習知的發電機的「用以使轉子旋轉的能量」。當然,需要用以形成旋轉磁場的複數相的電力,但是其電力除了一部分的損失外,藉由互相感應作用(交變磁場)在二次線圈以感應電力而回收。再者,如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的,藉由配設「包含產生交變磁場加上前進磁場之一次線圈,與能夠和藉著該一次線圈所生之交變磁場及前進磁場成交鏈之二次線圈」的線圈,使交變磁場(用以形成旋轉磁場的輸入電力)與由旋轉磁場產生的發電的兩個感應作用同時產生。藉由該兩個感應作用在二次線圈作為輸出而產生電力,藉由以上的發電系統使輸出大於輸入。
二、由於原告所申請的發明專利,係為根據超越現在的科學法則的新理論所進行的發明。「科學」乃是根據迄今許多新的發現或理論所發展出來的學問。這些發現或發明也有到目前為止的常識所無法被相信,最初無法被接受的事實吧!超越至目前為止的常識,但真實就是真實。原告根據系爭專利的製品,已經完成開發,實際物品已經完成。故被告不應以違反現在的科學來核駁原告所提出的專利申請。
三、查本案在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對此被告之初審審查人員並未有所誤解,惟至再審查程序時,被告之再審查人員卻將之誤解為「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用在激磁之激磁電能」,而以此誤解之觀點作成再審查核駁審定,以致其再審查核駁理由與本案所請求者毫不相干;同時,對於本案在再審查程序中提出用以證明本案確能獲得「二次線圈輸出之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的實驗報告(包括「新發電機之測量實驗報告書」及日本經濟產業省(前身為通產省)所屬日本電計器檢定所製作的「技術磋商報告書」),亦因而置之不理,未加以審酌,顯見原處分違法。嗣後在訴願程序中,被告仍承續其再審查核駁審定之錯誤觀點而答辯,以致訴願決定亦造成如再審查核駁審定之錯誤。今案至行政訴訟,被告仍然未發覺其錯誤之所在,而一直持著該錯誤之觀點在做行政訴訟答辯。因此原告不得不在此先予指明此點,冀望貴院在審辦本案時,能瞭解本案在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其目的「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而「不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用在激磁之激磁電能」。
四、茲為了使法院明瞭被告誤解本案之發明內容,而審錯了對象之情形,能有一明晰全盤的瞭解,謹將本案經「初審審定」,迄被告提出「行政訴訟答辯書」止,被告誤解本案發明內容之經過情形,逐一詳細敘述如下:
㈠被告之初審審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定書):
被告之初審審定理由為:「一、本案『發電裝置』係藉由通過一次線圈之激磁電流而產生交變磁場及前進(旋轉)磁場,分別於二次線圈感應電動勢,其中交變磁場所感應之電動勢約抵消整體銅損及鐵損、雜散損,而二次線圈則依據前進磁場感應之電動勢大於供給一次線圈所需電力,進而利用此剩餘電力來發電。二、本案原理上違反能量不滅定律,二次側輸出電能不會大於一次側輸入電能,而整個過程也未有其他能源轉換加入,故在一次和二次線圈匝數相同情況下,二次側線圈應無法產生較一次側高之感應電動勢,達到發電效果,不具產業上之利用性」。從上述之初審審定理由,可見被告之初審審查人員極為明瞭本案在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而「不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僅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用在激磁之激磁電能」。只是初審審查人員囿於傳統之能量不滅定律的觀念,而認為在整個過程未見有其他能源轉換加入之下,二次側線圈應無法產生較一次側高之感應電動勢罷了。
㈡原告之「申請再審查理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理由書):
由於被告之初審審查人員,仍囿於傳統之能量不滅定律的觀念,而認為在整個過程未見有其他能源轉換加入之下,二次側線圈應無法產生較一次側高之感應電動勢,因此原告於「申請再審查理由書」中,特別就本案如何「在二次線圈依據旋轉磁場所感應之電動勢成相輔,而感應出比供給一次線圈之電力較大之電動勢」之情形,加以說明,並提出如附證一之本案「新發電機之測量實驗報告書」,加以證明。
㈢被告之「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通知書):
依法,如被告對上述原告之「申請再審查理由及實驗報告」認為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針對該「申請再審查理由及實驗報告」提出反駁理由才對。然而,被告之再審查人員卻通知如下述之的核駁理由:「一般發電機之機械能輸入為下列總和:旋轉損、雜散損、銅損、鐵損、激磁電能輸入,輸出電能,激磁電能輸入僅佔一小部份,並非如本案所指,一次三相激磁輸入可小於二次三相交流輸出,因此,本案不可實施達其目的,而且所提之發電機亦屬習知,不符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上述所通知之核駁理由,可看出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申請再審查理由及實驗報告」,非但未提出任何反駁理由(顯示被告未予審酌),而且又將本案之「無轉子新發電機」,誤解為是習知之「有轉子發電機」,才會說「本案所提之發電機亦屬習知」者。又從上述之核駁理由所說:「激磁電能輸入僅佔一小部份,並非如本案所指,一次三相激磁輸入可小於二次三相交流輸出」乙節,顯示其已有傾向於誤解本案「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僅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用在激磁之激磁電能」之現象。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依照本發明內容所製成之實物,經日本經濟產業省(相當於我國經濟部)所屬之公立「日本電計器檢定所(JEMIC)」所測定,而發給之「技術磋商報告書」。在此重新提出之正本,係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過之正本,依法應推定為真正的外國公文書),足以證明本案之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而輸出之電能確實大於輸入一次線圈之總輸入電能。同時,並聲明如被告無法從上述之「技術磋商報告書」理解本案發明時,原告擬申請面談親自說明,使其易於瞭解本案發明的技術特徵(註:其後被告並未接受原告之面談申請),以免被告之再審查人員審錯了對象。
㈣被告之「再審查核駁審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定書):
被告之再審查核駁審定理由為:「發電裝置,在發電機之定子槽內側繞設一次Y接三相繞組,定子槽(原文將「槽」誤書為「構」)外側繞設二次Y接三相繞組(原文將「相」誤書為「構」),一次三相繞組加以三相平衡交流激磁以產生同(原文將「同」字誤書為「用」)步旋轉磁場,其在二次三相繞組(即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希望得大於一次Y接三相繞組(一次線圈)之激磁輸入電力。本案所提發電機有違能量轉換原理,不能達成發明所欲之目的,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專利」。從上述之再審查核駁審定理由,可看出該審定理由不但未提及原告在「申請再審查理由書」所送之如附證一:「新發電機之測量實驗報告書」,而且亦完全未提及原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日本經濟產業省所屬日本電計器檢定所(JEMIC)測定的『技術磋商報告書』」,顯示被告對上述之實驗報告均未予審酌。又從上述之再審查核駁審定理由所說:「其在二次三相繞組(即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希望得大於一次Y接三相繞組(一次線圈)之激磁輸入電力」一句話,再次顯示被告確實誤解本發明,以為本案「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僅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用在激磁之激磁電能」。因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訴願書時,再次提出上述「日本電計器檢定所(JEMIC)」測定的「技術磋商報告書」,並加送原告之「檢驗結果報告書(發電機的功率測定及功能試驗)」,而強調本案已製成實物,證明可達成發明所欲之目的,具備產業上利用性,並無不符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同時並依法向訴願機關請求到場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
㈤被告之訴願答辯(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答辯書):
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為:「一般發電機之總輸入能量為下列總和:旋轉損、雜散損、銅損、鐵損、激磁電能,輸出電能,本案所指僅為激磁電能與輸出電能間之關係,此當然是後者較大,每一種發電機均是,甚至於永磁式發電機根本不需激磁電能,因此本案未考量總體效率。綜言之,本案僅為應用習知之發電機設計技術,且未考慮總體之轉換效率,僅考慮局部之轉換關係,原審定並無不當,仍應不予專利」。從上述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顯示被告對原告在訴願中再次提出之「技術磋商報告書」,以及新提出之「檢驗結果報告書(發電機的功率測定及功能試驗)」,仍然未予斟酌。又從上述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所說:「本案所指僅為激磁電能與輸出電能間之關係,此當然是後者較大,每一種發電機均是」的一句話,可見被告之再審查人員一直誤解本案在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只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僅用在激磁之電能」。因此被告才會接著說「甚至於永磁式發電機根本不需激磁電能,因此本案...未考量總體效率,僅考慮局部之轉換關係」,而對本案之實物及前述之實驗報告已能證明本案之「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而輸出之電能確實大於輸入一次線圈之總輸入電能」,而具有總體效率,可達成發明所欲之目的,具備產業上利用性之事實,卻故意視而不見,反而以上述本案與無關之理由,說本案未考慮總體之轉換效率,僅考慮局部之轉換關係,顯示被告有強詞奪理的現象。因此,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特別指明「本案發明的發電系統藉利用複數相構成的相位偏移的電流形成旋轉磁場,因此,完全無須如習知的發電機的用以使轉子旋轉的能量...如本案發明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藉由配設包含產生交變磁場加上前進磁場之一次線圈,與由一次線圈所產生的交變磁場,以及在前進磁場交鏈的二次線圈的發電裝置,使交變磁場(用以形成旋轉磁場的輸入電力)與由旋轉磁場的發電的兩個感應作用同時產生,藉由該兩個感應作用在二次線圈作為輸出而產生電力,藉由以上的發電系統使輸出大於輸入」。
㈥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訴願決定書):
訴願決定理由為:「一般發電機之總輸入能量為旋轉損、雜散損、銅損、鐵損、激磁電能及輸出電能之總和,一般或永磁式發電機均不需激磁電能;而本案所指乃為激磁電能與輸出電能間之關係,為應用習知之發電機設計技術,並未考慮總體之轉換效率,而僅考慮局部之轉換關係,不具有產業上利用性,自應不予專利。凡此,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訴願答辯書辨明在案,經核並無不合。...。至訴願書所舉日本通產省所屬日本電計器檢定所發給『技術磋商報告書』之『技術磋商實施結果』證據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審理,仍為應不予專利在案」。從上揭之訴願決定理由,可以發現訴願機關也誤解本案發明之技術內容,且其訴願決定並有下述不符事實之情形:
⒈被告雖然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訴願答辯書中說過:「甚至於永磁式發電機根本
不需激磁電能」這句話,但自初審審定至訴願答辯,則從未說過:「一般發電機不需激磁電能」這句話。今訴願決定竟說「一般或永磁式發電機均不需激磁電能」這句話業經被告訴願答辯書辨明在案,顯然是說「一般發電機不需激磁電能」也業經被告訴願答辯書辨明在案,如此未免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日本電計器檢定所發給之「技術磋商報告書」的「技術磋商實施結果」證據資料
,原告除在訴願書提出外,早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對「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提出申復時,也已經提出過。然而在被告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及「訴願答辯書」中,從未見有隻字片言提及該「技術磋商報告書」的「技術磋商實施結果」,則又何來如訴願決定所說該項證據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審理」,顯示訴願決定所說的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原告在訴願補充理由中,曾特別指明「本案發明的發電系統藉利用複數相構成的
相位偏移的電流形成旋轉磁場,...,使交變磁場(用以形成旋轉磁場的輸入電力)與由旋轉磁場的發電的兩個感應作用同時產生,藉由該兩個感應作用在二次線圈作為輸出而產生電力,藉由以上的發電系統使輸出大於輸入」。然而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本案發明的技術內容顯然亦不瞭解,以致於未針對原告之上述訴願補充理由提出任何之反駁意見,而只是照單接受被告之錯誤答辯,以為「本案只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僅用在激磁之電能」。
㈦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為:「一般發電機之效率為輸出電能除以總輸入電能,而輸入電能含輸出電能、旋轉損、雜散損、鐵損、銅損、激磁電能,其中輸入電能之大部份為帶動轉子之機械輸入能,效率永小於1,而激磁電能,僅佔輸入電能小部份,因此,本案著重之激磁輸入能小於輸出電能毫無意義。又激磁採三相交流,常見於三相感應發電機、旋轉變壓器...等等交流電機裝置。是故,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當」。從上揭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可看出其仍然一直誤解本案在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只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僅用在激磁之電能」,以致所答辯之內容與本案所請求者毫不相干。茲說明其答辯無理之情形如下:
⒈按原告先前已陳明過,本案在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乃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
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然而從被告之答辯中,可知被告之再審查人員仍秉持自其再審查核駁審定以來的錯誤想法,認為本案只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僅用在激磁之電能。因此,被告才會在行政訴訟答辯中說:「激磁電能,僅佔輸入電能小部份,因此,本案著重之激磁輸入能小於輸出電能毫無意義」,顯見被告之再審查人員根本誤解了本案發明之技術內容,而審錯了對象。
⒉本案所發明之發電機,既沒有使用永久磁鐵,也沒有一般發電機之轉子,因而完
全無須如習知的一般發電機需耗損「用以使轉子旋轉的能量」,故本案所發明之發電機並非習知的一般發電機。且本案在再審查階段中,已提出「新發電機之測量實驗報告書」,以及日本電計器檢定所發給之「技術磋商報告書」的「技術磋商實施結果」,並且在訴願中又提出「檢驗結果報告書(發電機的功率測定及功能試驗)」等證據資料,證明本案在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確能獲得輸出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可知被告在答辯中所說:「一般發電機之效率為輸出電能除以總輸入電能,而輸入電能含輸出電能、旋轉損、雜散損、鐵損、銅損、激磁電能,其中輸入電能之大部份為帶動轉子之機械輸入能,效率永小於1」乙節,乃針對習知的一般發電機而言,根本與本案所發明之發電機無關,故被告之上述辯詞,對本案而言,才是真正的毫無意義。
⒊至於被告之答辯最後一句話說:「激磁採三相交流,常見於三相感應發電機、旋
轉變壓器...等等交流電機裝置」,對本案而言,也是毫無意義的話。因為這只能說本案之激磁採用有三相交流,而不能就如此逕行認定本案之發電機的構造與習知之交流電機裝置(三相感應發電機、旋轉變壓器等等)相同,此從被告從未說過本案之發電機的構造與習知之交流電機裝置(三相感應發電機、旋轉變壓器等等)相同乙節,就可獲得瞭解。由此可見,被告之上述辯詞,對本案而言,才是真正的毫無意義。
⒋根據以上之說明,則被告在答辯中之最後結論「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當」
一句,根本就沒有合理之事實及理由足以支持,反而顯示「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㈧綜上所陳,可見被告之再審查人員確實誤解了本案發明的技術內容,而審錯了對
象,以致其不予本案專利之理由,皆非針對本案已證明能求得「二次線圈輸出之電力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力」的技術內容所提出者,可見原處分不備理由,難謂無違法。
五、再者,在本案已製成實物,並有實驗證明確能達成「二次線圈輸出之電力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力」之情形下,實不能僅因有能量不滅定律之存在,即予武斷的否定本案不能達成「二次線圈輸出之電力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力」,否則其認定之事實,即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相符。其理由如下:
㈠按科學上之定律或原理,大部分都是從既有存在之事物,或從實驗所獲得的資訊
,而加以研究創立的。例如: 牛頓 因看見蘋果從樹上落下,而領悟到「萬有引力定律」;又如迄至十九世紀末,科學家仍然一直堅守「元素是不可變的理論」,直到 拉塞福 (ErnestRutherford)和 索迪 (FrederickSoddy)發現鐳會蛻變成氡,氡又會蛻變成釙,最後蛻變成穩定的元素鉛,而於西元一九○二年至一九○三年間創立「放射性元素的蛻變理論」等,均是先有既存之事物或從實驗所獲得的資訊,而研究創立的。然而科學上之定律或原理並非永遠不會被修正的,也不是永遠不會被廢除的。例如:在牛頓提出「萬有引力定律」大約兩百年後,科學家發現水星的運動,與引用牛頓之「萬有引力定律」計算之結果不相符合,但引用 愛因斯坦 之廣義相對論,來計算水星的運動,得出之結果與實際觀測到的行星運動完全一致(請參閱:環華百科全書第二十冊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萬有引力」一項最後兩段);又自古以來科學家皆抱持「元素不可變理論」,故拉塞福(ErnestRutherford)和索迪(FrederickSoddy)提出「放射性元素的蛻變理論」時,曾遭當時之著名科學家,如 門得列夫 (發現「元素周期律」),與 克耳文 勳爵(LordKelvin;熱學、聲學、流體力學和電磁學之科學家)等之強烈反對,然而最後還是事實勝於一切,終於打破了「元素不可變理論」(請參閱二十世紀的科學I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凡此均足以證明目前存在之科學定律或原理並非永遠不會被修正的,也不是永遠不會被廢除的。因此在電學教科書上,就公然如此的記載著這麼一段話:「經科學家們對於原子之奧秘作更一步的探討結果,終於提出一項有關物質構造之『電子定理』(Electrontheory)。現今科學家們一般皆相信此定理為真實。但應記住,此不過一定理而已,它可能隨時間之變遷而被修正,甚至它一旦被證明為錯誤時,仍須被廢除」(請參閱:國立編譯館著正中書局六十三年八月臺初版「基本電學」第二頁最後一行至第三頁第二行)。因此,一件發明如果是超越目前技術者所知之定律或原理時,應依據該發明所製成之實物及其實驗,來考量其是否能證明該發明可達成發明所欲之目的,而不應僅因其單純與目前所知之定律或原理有不相符合,即予以武斷其不可能達成發明所欲之目的。否則,如該發明真的能達成其所欲之目的,而僅單純以其與目前所知之定律或原理有不相符合,即予武斷地予以核駁,反而會阻礙產業技術之發展及新定律新原理之發現(按台灣主管「產業技術專利」事務者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管科學事務者為國科會)。
㈡本案之發明在目前雖然與能量不滅定律之觀念不相符合,但這並不意味將來不會
有合理之定律或原理的解釋產生,故不能僅因目前與能量不滅定律之觀念不相符合,即逕行認定本案無法達成發明之目的,而應實際地去實驗及鑑定本案所製成之發明實物,是否確實能達成「二次線圈輸出之電力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力」,如此才是正確的審辦方式。
六、茲為證明「日本電計器檢定所(JEMIC)」確為日本經濟產業省(相於我國之經濟部)所屬之單位,原告在此提出:「OUTLINEOFTHEJEMIC」刊物原本一冊以證明之。在該刊物第四頁「HistoryandOrganization」,包含有以英日文及圖表方式,介紹「日本電計器檢定所(JEMIC)」與日本經濟產業省之關係。由其文字及圖表的介紹,可以確認「日本電計器檢定所(JEMIC)」確為日本經濟產業省所屬之單位,是該檢定所(JEMIC)所出具之「技術磋商報告書」,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外國公文書。且該「技術磋商報告書」,業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依法應可推定為真正。另從該刊物第二、三頁介紹其HistoryandOrganizationalStructure的英日文及圖表,亦可看出其在日本全國有十四個分所。又從該刊物第五至三十頁其檢測工作項目及憶儀器設備,可看出其在有關電的各種檢測,居於日本全國性權威機構的地位。
七、本發明在世界各國申請專利之情形:本發明已有十國家獲准專利,茲將其為專利權號列於國家名稱後之括弧內外,謹再檢附專利權證書所示供參考(惟其中Malta及Moldova兩國之專利權證書尚未送到):
NewZealand(000000);Bulgaria(p.62226);Malta(1206);Moldova(1727)Argentina(000000);Pakistan(000000);Latvijas(11652);Lithuania(4156);Brazil(PI0000000-0);Israel(000000)在美國及日本之申請案,經美日之專利審查官就實物實驗,皆獲得確認「輸出比輸入大」。雖然該兩國目前還在斟酌中,尚未准予專利,但原告有信心亦會得到專利。
八、原告懇請鈞院選任鑑定人,當庭鑑定或在鑑定人處所鑑定本發明之「發電裝置」實物。又由於考慮鑑定人對本案之「發電裝置」實物並非很瞭解,故在進行鑑定時,容許原告在場,以便當鑑定人有不瞭解處需人代為解惑時,原告可以向其解說,以避免鑑定操作過程中發生錯誤,而做成不正確的鑑定結果。
九、由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核駁理由,均與本案申請專利之訴求風馬牛不相干,顯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實質上並未具備理由,而被告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訴訟答辯書,在實質上亦未針對原告之起訴理由提出答辯,顯見其答辯無理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一般發電機之效率為輸出電能除以總輸入電能,而輸入電能含輸出電能、旋轉損、雜散損、鐵損、銅損、激磁電能,其中輸入電能之大部份為帶動轉子之機械輸入能,效率永小於1,而激磁能僅佔輸入電能小部份,因此,本案著重之激磁輸入能小於輸出電能毫無意義。又激磁採三相交流,常見於三相感應發電機、旋轉變壓器...等等交流電機裝置。是故,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所謂自然法則,包括已知公認與未被人類發現之自然法則,故申請專利之發明標的,雖違反已知公認的自然法則,但如有實施例或實驗數據證明其可以達成創作訴求之目的及功效,即難遽以其違反自然法則予以核駁。蓋尚未被人類發現之事物,並非絕對不存在,如僅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標的,違反已知的自然法則,即認定其不能達成創作目的,未免失之武斷,而有違論理法則。
二、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復按「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專利申請案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並針對申請專利之標的、申請(申復)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加以論駁,如審定不予專利之理由非以申請專利之標的為判斷基礎,或對於申請人提出之理由、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請求,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均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三、查被告認本件第00000000號「發電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其特徵在發電機之定子槽內側繞設一次Y接三相繞組,定子槽之外側繞設二次Y接三相繞組,一次三相繞組加以三相平衡交流激磁以產生同步旋轉磁場,其在二次三相繞組感生電動勢,希望得大於一次Y接三相繞組之激磁輸入電力者。因有違能量轉換原理,不能達成其所欲目的,不具產業利用性,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案發明的發電系統藉利用由複數相構成的相位偏移的電流形成旋轉磁場,完全無須如習知的發電機的(用以使轉子旋轉的能量)。當然需要用以形成旋轉磁場的複數相的電力,但是其電力除了一部分的損失外,藉由互相感應作用(交變磁場)在二次線圈以感應電力而回收。再者,如本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藉由配設「包含產生交變磁場加上前進磁場之一次線圈,與由一次線圈所產生的交變磁場以及在前進磁場交鏈的二次線圈的發電裝置」的線圈,使交變磁場(用以形成旋轉磁場的輸入電力)與由旋轉磁場產生的發電的兩個感應作用同時產生。藉由該兩個感應作用在二次線圈作為輸出而產生電力,藉由以上的發電系統使輸出大於輸入者;又原告已經根據本案之發明內容,完成本發明之實物,且由訴願書檢送附件一由日本通產省所屬「日本電計器檢定所」於平成八年(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給「技術磋商告書」之「技術磋商實施結果」中所載實驗結果,及附件二原告於西元二00二年二月五日「檢驗結果報告書」之「發電機的功率測定及功能試驗」,即足以證明本案確實能達成發明所欲之目的,而具備產業上利用性,並請准予攜帶本案之製成實物到訴願機關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等語。經訴願機關審查後,以一般發電機之總輸入能量為旋轉損、雜散損、銅損、鐵損、激磁電能及輸出電能之總和,一般或永磁式發電機均不需激磁電能;而本案所指乃激磁電能與輸出電能間之關係,為應用習知之發電機設計技術,並未考慮總體之轉換效率,而僅考慮局部之轉換關係,不具有產業上乏利用性,自應不予專利。凡此,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智專三(二)0四0五九字第0九一三一00一二0三號訴願答辯書辨明在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本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書所舉日本通產省所屬日本電汁器險定新發給「技術磋商報告書」之「技術磋商實施結果」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審理,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在案;原告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書」之「發電機的功率測定及功能試驗」,為內部實驗報告,僅供參考,且本案業經被告論明不合專利要件,故尚不得執為本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又原告申請到部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乙節,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均併予指明等為由,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㈠本件「發電裝置」發明申請案在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
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此為本案專利說明書內「發明說明⑵」及各實施例所明載(原處分卷第七十三至九十三頁)。惟被告之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卻記載:「一般發電機之機械能輸入為下列總和:旋轉損、雜散損、銅損、鐵損、激磁電能輸入、輸出電能,激磁電能輸入僅佔一小部份,並非如本案所指,一次三相激磁輸入可小於二次三相交流輸出,因此,本案不可實施達其目的,而且所提之發電機亦屬習知,不符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通知書放置於原處分卷末限制閱覽文件紙袋內),從上述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說:「激磁電能輸入僅佔一小部份,並非如本案所指,一次三相激磁輸入可小於二次三相交流輸出」乙節,及嗣後被告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所載核駁理由:「發電裝置,在發電機之定子槽內側繞設一次Y接三相繞組,定子槽(原文將「槽」誤書為「構」)外側繞設二次Y接三相繞組(原文將「相」誤書為「構」),一次三相繞組加以三相平衡交流激磁以產生同(原文將「同」字誤書為「用」)步旋轉磁場,其在二次三相繞組(按即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希望得大於一次Y接三相繞組(按即一次線圈)之激磁輸入電力。本案所提發電機有違能量轉換原理,不能達成發明所欲之目的,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專利」中所謂:「其在二次三相繞組(即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希望得大於一次Y接三相繞組(一次線圈)之激磁輸入電力」等語,可知被告似已誤解本發明之目的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僅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用在激磁之激磁電能」。至於經濟部之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為:「一般發電機之總輸入能量為旋轉損、雜散損、銅損、鐵損、激磁電能及輸出電能之總和,一般或永磁式發電機均不需激磁電能;而本案所指乃為激磁電能與輸出電能間之關係,為應用習知之發電機設計技術,並未考慮總體之轉換效率,而僅考慮局部之轉換關係,不具有產業上利用性,自應不予專利。凡此,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訴願答辯書辨明在案,經核並無不合」等語,似也誤解本案發明之技術內容,以為本案只是在處理激磁電能與輸出電能間之關係。綜上,被告及訴願機關既均誤解了本案發明的技術內容,其所為處分或決定,即難謂適法。
㈡被告之初審審定理由為:「一、本案『發電裝置』係藉由通過一次線圈之激磁電
流而產生交變磁場及前進(旋轉)磁場,分別於二次線圈感應電動勢,其中交變磁場所感應之電動勢約抵消整體銅損及鐵損、雜散損,而二次線圈則依據前進磁場感應之電動勢大於供給一次線圈所需電力,進而利用此剩餘電力來發電。二、本案原理上違反能量不滅定律,二次側輸出電能不會大於一次側輸入電能,而整個過程也未有其他能源轉換加入,故在一次和二次線圈匝數相同情況下,二次側線圈應無法產生較一次側高之感應電動勢,達到發電效果,不具產業上之利用性」(此審定書放置於原處分卷末限制閱覽文件紙袋內)。從上述之初審審定理由,可見被告於初審時雖明瞭本案在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而不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僅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用在激磁之激磁電能」,但因囿於傳統之能量不滅定律的觀念,而認為在整個過程未見有其他能源轉換加入之下,二次側線圈應無法產生較一次側高之感應電動勢。原告乃於申請再審查理由書中,特別就本案如何「在二次線圈依據旋轉磁場所感應之電動勢成相輔,而感應出比供給一次線圈之電力較大之電動勢」之情形,加以說明,並提出如附證一之本案「新發電機之測量實驗報告書」為證(原處分卷第一二八、一三六頁)。然被告之「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卻僅記載:「本案發電裝置,在發電機之定子槽內側繞設一次Y接三相繞組,定子槽之外側繞設二次Y接三相繞組,一次三相繞組加以三相平衡交流激磁以產生同步旋轉磁場,其在二次三相繞組(按即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希望得大於一次Y接三相繞組(一次線圈)之激磁輸入電力。一般發電機之機械能輸入為下列總和:旋轉損、雜散損、銅損、鐵損、激磁電能輸入、輸出電能,激磁電能輸入僅佔一小部份,並非如本案所指,一次三相激磁輸入可小於二次三相交流輸出,因此,本案不可實施達其目的,而且所提之發電機亦屬習知,不符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等語,除誤解本案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僅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用在激磁之激磁電能」外,對原告提出之「申請再審查理由」及「實驗報告」,是否可採,並無任何論駁之理由。原告乃提出申復,並檢附日本經濟產業省(相當於我國經濟部)所屬之公立「日本電計器檢定所(JEMIC)」測試依照本創作內容所製成之實物,而發給之「技術磋商報告書」(原處分卷第一五五頁,另有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過之正本附本院卷外放之證物袋),用以證明本案之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而輸出之電能確實大於輸入一次線圈之總輸入電能;同時,並聲明如被告無法從上述之「技術磋商報告書」理解本案發明時,原告擬申請面談親自說明,使其易於瞭解本案發明的技術特徵(原處分卷第一六○、一六○頁)。惟被告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僅記載:「發電裝置,在發電機之定子槽內側繞設一次Y接三相繞組,定子槽(原文將「槽」誤書為「構」)外側繞設二次Y接三相繞組(原文將「相」誤書為「構」),一次三相繞組加以三相平衡交流激磁以產生同(原文將「同」字誤書為「用」)步旋轉磁場,其在二次三相繞組(即二次線圈)感生電動勢,希望得大於一次Y接三相繞組(一次線圈)之激磁輸入電力。本案所提發電機有違能量轉換原理,不能達成發明所欲之目的,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專利」等語,除仍誤解本案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僅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用在激磁之激磁電能」外,對於原告在「申請再審查理由書」所送之附證一:「新發電機之測量實驗報告書」,及申復時所提出之:日本經濟產業省所屬日本電計器檢定所(JEMIC)制作的「技術磋商報告書」,是否可採,並無任何論駁之理由。且被告既已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主旨欄提示原告:「若希望來局當面示範或說明,請於申復說明書內註明『申請面詢』」,原告亦已聲明擬申請面談親自說明,然被告並未接受原告之面談申請,卻未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上說明任何拒絕之理由。可見被告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其所為處分,自難以維持。
㈢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
、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揆諸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草案文字原來為:「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文字則改為:「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後段未變,文字與行政院草案同)。」兩相對照,「必要時,得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更改為「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立法者有意以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為前提,強制行言詞辯論,就起源論及文義解釋言,並無疑問。惟若配合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可言。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參見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三三三頁及第三三四頁)。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訴願書時,再次提出上述「日本電計器檢定所(JEMIC)」制作的「技術磋商報告書」,並加送原告之「檢驗結果報告書(發電機的功率測定及功能試驗)」,且強調本案已製成實物,證明可達成發明所欲之目的,具備產業上利用性,並無不符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同時向訴願機關請求准予攜帶本案實物到會說明及陳述意見或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舉行言詞辯論(訴願卷第五頁)。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請求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准以本案實物到會進行實驗(訴願卷第五十二頁),但訴願機關未加理會,僅通知被告以書面答辯,其訴願決定理由則幾乎完全引用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意見,此有訴願審議會議紀錄、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雖然訴願決定書說明「原告申請到部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乙節,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等語,但原處分(再審查)核駁理由乃誤解本案是在求得「輸出電能僅大於輸入一次線圈時之總輸入電能中用在激磁之激磁電能」,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核駁理由係謂:「本案原理上違反能量不滅定律,二次側輸出電能不會大於一次側輸入電能,::二次側線圈應無法產生較一次側高之感應電動勢,達到發電效果,不具產業上之利用性」(見初審審定理由),或「一般發電機之機械能輸入為下列總和:旋轉損、雜散損、銅損、鐵損、激磁電能輸入、輸出電能,激磁電能輸入僅佔一小部份,並非如本案所指,一次三相激磁輸入可小於二次三相交流輸出,因此,本案不可實施達其目的,而且所提之發電機亦屬習知,不符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或「本案所提發電機有違能量轉換原理,不能達成發明所欲之目的,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理由),既然謂本案所提之發電機亦屬習知,即仍應具備產業上利用性,如何會不符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其理由實有矛盾。迨被告提出訴願答辯理由,竟改稱:「一般發電機之總輸入能量為下列總和:旋轉損、雜散損、銅損、鐵損、激磁電能、輸出電能,本案所指僅為激磁電能與輸出電能間之關係,此當然是後者較大,每一種發電機均是,甚至於永磁式發電機根本不需激磁電能,因此本案未考量總體效率。綜言之,本案僅為應用習知之發電機設計技術,且未考慮總體之轉換效率,僅考慮局部之轉換關係,原審定並無不當,仍應不予專利」(訴願卷第四十六頁),似又認「輸出電能」當然會比「激磁電能」大,每一種發電機均是如此,本案僅為應用習知之發電機設計技術云云,既為習知之技術,即未違反何種已知之定律,則顯又與原處分核駁理由所謂「本案原理上違反能量不滅定律」或「本案所提發電機有違能量轉換原理」等語矛盾。乃訴願決定理由竟援引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稱:「本案所指乃為激磁電能與輸出電能間之關係,為應用習知之發電機設計技術,並未考慮總體之轉換效率,而僅考慮局部之轉換關係,不具有產業上利用性」云云,對於原處分核駁理由所謂「本案原理上違反能量不滅定律」或「本案所提發電機有違能量轉換原理」等語,是否已不可採?卻無任何說明。又被告雖然在訴願答辯理由記載:「甚至於永磁式發電機根本不需激磁電能」這句話,但自初審審定至訴願答辯,從未說過:「一般發電機不需激磁電能」這句話,然訴願決定理由卻稱「一般」或永磁式發電機均不需激磁電能,業經被告訴願答辯書辨明在案云云;復按被告從初審審定、再審查審定至訴願答辯理由,從未見有隻字片言論及原告所提「技術磋商報告書」的「技術磋商實施結果」是否可採,然訴願決定理由卻說該項證據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審理」,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末按原告在訴願補充理由中,曾特別指明「本案發明的發電系統藉利用複數相構成的相位偏移的電流形成旋轉磁場,...,使交變磁場(用以形成旋轉磁場的輸入電力)與由旋轉磁場的發電的兩個感應作用同時產生,藉由該兩個感應作用在二次線圈作為輸出而產生電力,藉由以上的發電系統使輸出大於輸入」等語,然而訴願決定理由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論駁意見,僅引用被告之答辯而已(被告亦未就此爭點加以答辯)。足見依訴願時之書面資料,尚難謂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於當時已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之申請,而不行言詞辯論或不給予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詎其對原告申請言詞辯論,不予理會,採信被告片面之見解,作成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及其踐行之程序,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其就本件發明申請案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援引其見解予以維持,容有未洽,且訴願決定作成之程序亦有瑕疵,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案是否可能達成其創作之目的而具產業利用性,及是否符合其他可專利性要件,尚待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確實依據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及引證之資料,再詳為審酌,並為必要之實驗及面詢,重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立即對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核准之審定,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僅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