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献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献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上開第①、②案,由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於99年1月4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
10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王献銘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不知情之友
人 林明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失竊物欄所示之物,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失竊物欄所示等物得手,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復分別於竊取同日以該車載運竊得物品前往「漢堡資源回收場」,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員工 白淯儒 ,白淯儒並將王献銘之真實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填寫於資源回收場登記簿上,然誤載其姓名為「 王聖銘 」。嗣警至「漢堡資源回收場」清查贓物,發現「王聖銘」有多次變賣物品紀錄,乃於101年11月19日依真實之身分證字號通知王献銘到案詢問,王献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㈢案經王献銘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献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白淯儒、證人即被害人 蘇榮吉 、 洪向義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
㈢漢堡資源回收場登記簿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献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時、地竊取同一被害人蘇榮吉、洪向義所有而分別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其各次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證人即被害人蘇榮吉、洪向義於其等遭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
,嗣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經警詢問時,對於上開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察機關方依其供述於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18日分別通知蘇榮吉、洪向義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詢問,此有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蘇榮吉、洪向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所竊取財物如附表所示之價值,尚非甚鉅;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價值:│變賣價格(新臺│備註││││││新臺幣)│幣)││││││││││├──┼────────┼────────┼───┼────────┼───────┼───────┤│1│101年6月20日9│南投縣草屯鎮青宅│蘇榮吉│鐵板、鐵條(價值│600元│警卷第14頁│││ 時許 │巷54號旁││合計約1,000元)│││││││││││├──┼────────┼────────┼───┼────────┼───────┼───────┤│2│101年6月26日11│南投縣草屯鎮富寮│洪向義│鐵製烤漆浪板、鐵│3,690元(含非│警卷第14頁│││時許│里「手工藝館」後││座│贓物之 白鐵 )│││││ 方博愛 路旁之荔枝││││││││園│││││├──┼────────┼────────┼───┼────────┼───────┼───────┤│3│101年6月27日12│南投縣草屯鎮富寮│洪向義│鐵製烤漆浪板、鐵│4,450元(含非│警卷第15頁│││時許│里「手工藝館」後││座(含如附表編號│贓物之馬達)│││││方博愛路旁之荔枝││2所示竊取財物合││││││園││計價值約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