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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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著手行竊 葉健仲 所有之日光燈座3組時,惟遭證人 鄧昇銘 發現並予以嚇止,而未行竊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甫於100年間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共計約150元),並已據被害人葉健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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